(2013)铜张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曾明与张成华、魏廷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曾明,魏廷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铜张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张曾明,男,198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廷光,男,194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传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曾明诉被告魏廷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曾明、被告魏廷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李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曾明诉称:2005年2月3日,原告与铜山县张集镇下张村签订承包合同,将五组堰堤和路边的土地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为2005年12月30日至2025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等作物,却被铜山法院当作张成华的财产而查封,原告经提执行异议未果,现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龙须河岸法院查封的树木归原告所有。被告魏廷光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铜山法院查封的树木是张成华在承包期内所栽,属张成华财产,不是原告的财产。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铜山法院依据(2003)铜执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张集镇下张村龙须河的180棵杨树,裁定书认定树木所有人为张成华。原告张曾明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树木系原告所有。法院根据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组织听证,原告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法院按照原告自动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处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确权之诉。1997年2月至2005年12月30日,龙须河五组堰堤和路坡由张成华、乔兆玲承包;2005年12月30日至2025年12月30日,由原告张曾明、乔兆玲承包。上述承包经营方式为植树,原告张曾明与张成华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承包堰堤路坡合同书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未经确权的林木引发的争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先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有权处理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机关是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只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所有权未经确权的林木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曾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曾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召启代理审判员 朱广伟人民陪审员 段超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姣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