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桂林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仁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925号原告桂林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北路85号虞山绿岛1-6-4号。法定代表人侯德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翠芸,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远群,系原告公司行政助理。被告张仁珍。委托代理人李立新,桂林市昇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桂林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仁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翠芸、张远群,被告张仁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蒡动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曰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该条例表明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仅仅针对用人单位,而是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规定。2010年12月10日,原告招录被告时就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只是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因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立法宗旨,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律规定表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截止时间为自用工之日起不满一年,共计11个月。本案被告2010年12月10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截止日应为2011年12月9曰。因此,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二、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加班费的计算错误,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加班费差额3755.7元和2012年加班费3770.1元。三、根据原告的工资表和被告的实际工作情况,被告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14日的劳动报酬为1492.1元,而非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1500元。四、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是被告自行辞职所致,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情况足额给付全部的劳动报酬,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被告辞职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二)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第2款的规定: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是被告主动辞职,被告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原告无需向被告给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伸案字(2012)10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91.8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加班费差额3755.7元,2012年加班费3770.1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4200元;5、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工资差额1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且被告明确知晓工作时间并自愿遵守;2、保洁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工作和休息时间;3、原告公司的工资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考勤表,证明被告具体的工作、休假情况。被告辩称: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1066号仲裁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原告依该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协议书,证明2012年1月1日原告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协议,且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协议;2、考勤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没有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也没有休假;3、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解除劳动协议通知书和快递邮件回单,证明被告没有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原告没有给被告交纳保险等,所以原告依法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5、劳动仲裁的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书是终局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侵犯了被告的休息权、交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应该认定该协议无效;对证据2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财务人员签字和财务章,同时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都没有休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的主动离职行为,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书证,经过开庭质证后,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部分,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招聘被告到该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安排,被告在桂林橡胶机械厂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协议书》,约定被告月工资900元,原告可根据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结合被告所在项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出相应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具体情况为:按所在项目单位具体工作时间来安排调整上班时间和休息时间。原告与桂林橡胶机械厂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约定保洁员服务时间为早上(8:00—11:30)、下午(14:00—17:30),(办公楼为双休)法定节假日休息,服务人员每人每月休息四天。原告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2011年全年总工资为10205元,2012年1月至7月工资分别为973.1元、905元、905元、995元、934元、810元。201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向被告依法支付双倍工资、不支付加班费、缴纳社会保险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再为原告工作。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之间的劳动协议书无效;2、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90元;3、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27元;4、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091.38元;5、支付申请人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65.52元;6、为申请人补缴在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7、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1400元;8、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至10月工资1567.5元。2013年5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桂林市劳人仲字(2013)10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91.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加班费差额3755.7元,2012年加班费3770.1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生活补助42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至10月工资1500元;六、被申请人按照桂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申请人缴纳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本金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七、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原告桂林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应当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准则,原告以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又继续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不需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2010年12月1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此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091.8元(850.4元/月÷21.75天/月×10天+850.4元/月×2个月),故对原告关于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9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与业主所签订的保洁合同,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推算被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休息日总计加班4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2012年1月至10月15日休息日加班3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加班费3755.7元[(10205元-410元)÷12月÷21.75天/月×45天×2+(10205-410元)÷12月÷21.75天/月×7天×3-410元],2012年加班费3770.1元(1000元/月÷21.75天/月×35天×2+1000元/月÷21.75天/月×4天×3)。故对原告关于无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加班费差额3755.7元,2012年加班费377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所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1000元/月×1.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二十四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一次性生活补助发放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基于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的责任,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4200元(1000元×70%×3个月×2)。故对原告关于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2012年桂林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故被告2012年平均工资应为1000元/月。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9月至10月的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此期间的工资1500元给被告。故对原告关于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10月工资差额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桂林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91.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加班费差额3755.7元,2012年加班费3770.1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生活补助42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至10月工资15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另5元退还给原告),由原告桂林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黄巧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海天第1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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