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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单某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单某。委托代理人金梅芳。被告缪某。委托代理人顾晓明。委托代理人孙灿东。原告单某诉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梅芳,被告缪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单某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仓促结婚,再加上性格不合,婚后又缺乏沟通,致使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因婚后矛盾不断,双方已于2013年7月中旬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缪某在法定答辩期间书面答辩称:被告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相识至结婚的时间均无异议。但此后被告因做资金生意在外放债收不回来,故而原告及其父母便对被告另眼相看。做资金生意现在也是高风险行业,原告为何在被告收来利息时从不反对,到外面账目收不进来时且要和被告离婚,致使被告目前债务缠身,原告也有很大一部分责任。视目前情况,原告不念原有一丝夫妻感情,被告也不再怀念,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对于共同债务近400万元,要求原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及经济问题等原因产生矛盾。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中旬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同年10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本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但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及经济问题等原因产生矛盾,并从2013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现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视目前情况,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一时无法查清,如双方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可依法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单某与缪某离婚;二、单某、缪某的个人衣穿及日常生活专用品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