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申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瑞兰、张玉兰与被申请人刘宝利、任万雄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玉兰,张瑞兰,刘宝利,任万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申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兰,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瑞兰,女,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宝利,男,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万雄,男,194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瑞兰、张玉兰因与被申请人刘宝利、任万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唐民三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玉兰、张瑞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张瑞兰与被申请人任万雄达成买卖房草契,任万雄交付房款且办理了过户,此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证据买卖房草契是伪造的,此草契中张瑞兰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本人所为,有鉴定结论为证。原审法院不应将该伪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来使用。鉴定费应由被申请人来承担,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三、本案属于物权保护纠纷,是二申请人父母的遗产,不是张瑞兰与刘宝利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该案立案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草契中张瑞兰的签名及手印虽非其本人书写和捺印,但该草契上还记录有代笔人周仁辅、中证人王春祥、监证人王文友、鉴证机关娘娘庙村委会公章及丰润镇人民政府公章,原审法院结合该房产已实际交付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多年的事实,认定双方买卖行为有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称鉴定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理据不足。刘宝利与张瑞兰系夫妻关系,二审判决认为张瑞兰上诉称其对刘宝利卖房的事多年不知情的上诉主张不符合常理,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不予支持张瑞兰该上诉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张玉兰、张瑞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兰、张瑞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