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21-09-26
案件名称
李志华、乔炳利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华;乔炳利;朱连双;李玉权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商初字第381号原告李志华,男,193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原告乔炳利,女,194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兵,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连双,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镇赉县。住济南市槐荫区南沙小区5号楼2单元102号。委托代理人甘德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江涛,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权(曾用名李可鑫),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原告李志华、乔炳利诉被告朱连双、被告李玉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华、乔炳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朱连双的委托代理人甘德智、徐江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权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华、乔炳利诉称,原告李志华与原告乔炳利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第二被告李玉权系父(母)子关系。1994年原告李志华购买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南沙小区5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9平方米,每平米700元,共计48300元。该房产于2000年2月18日取得房产证(**********)。随后两原告返回哈尔滨居住。该房屋暂由被告李玉权居住。在此期间,两原告一直在哈尔滨居住。2011年8月,原告李志华忽然接到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通知朱连双将我诉至法院,两原告从哈尔滨来济南后得知,两被告在原告李志华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李玉权作为李志华的委托人与被告朱连双于2001年7月签订购房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据协议和契约约定,由被告朱连双将李志华名下房屋买下,价格为55000元。经开庭审理及笔迹、印章、签字鉴定等程序后,案件却在2013年4月25日以朱连双撤诉而告终。此后被告朱连双的亲属仍然在原告李志华所有的房屋内居住,拒不搬出。为此原告多次报警无果,在2013年5月10日将该套房产过户到原告乔炳利名下。本案两被告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买卖原告名下的合法财产,并强占该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2001年7月份原告李志华与被告朱连双订立的济南市槐荫区南沙小区5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购房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志华、乔炳利提供的证据有:李玉权户籍证明、夫妻关系证明、李玉权曾用名证明、李志华房产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鉴定报告二份、乔炳利房权证。被告朱连双辩称,原告李志华与被告朱连双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2000年初,李志华夫妇因年事已高,想回老家生活,遂在商业街张贴卖房广告;我与两原告之前均在商业街经营店铺,都较为熟悉;在得知原告卖房消息后,我与原告之子李玉权(曾用名李可鑫)取得联系,李玉权声称其父母已回家,委托其全权办理房屋买卖事宜,并向我出示了有李志华签字及印章的《委托书》、《房屋买卖契约》、《房产证》及《购房协议》等。2000年8月14日,我缴纳定金2000元,并约定房屋总价款61000元,并有李玉权出具收条一份;此后我交完剩余购房款,被告李玉权将《委托书》、《房屋买卖契约》、《房产证》及《购房协议》等悉数交给我,并将房屋交付使用。为规避税费,在《房屋买卖契约》中填了购房款55000元。因缺少原告李志华的身份证,未办理完过户手续。被告李玉权声称回老家拿李志华身份证再回济南为我办理过户手续,此后,李玉权一直未回济南。从2000年至2011年8月,我久等被告李玉权不来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过户,原告应诉后,声称其没有卖过房屋,但司法鉴定后,《委托书》及相关合同中的印章与李志华在2000年办理房产证时预留的印鉴为同一枚印章。因此,有原告李志华卖房的意思表示在先,被告李玉权作为两原告之子的特殊身份,加之其出示了《委托书》等,我完全相信被告李玉权有权代表其父李志华出售房屋,结合司法鉴定报告认定《委托书》及相关合同中的印章的真实性,更加证明被告李玉权的行为系有权代理,故《房屋买卖契约》有效。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连双提供的书面证据有:《委托书》、《房屋买卖契约》、《房产证》、《购房协议》、收条、司法鉴定报告。被告李玉权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被告李玉权以其父李志华的名义与被告朱连双签订《购房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李志华所有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南沙小区5号楼2单元102室卖给被告朱连双。所卖房屋合同价格55000元,被告李玉权为被告朱连双所打收条载明房屋价款61000元。因原告李志华表示未出售过自己的房产,便在(2011)槐商初字第1448号案件诉讼中对被告李玉权以其父李志华的名义与被告朱连双签订的《购房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被告朱连双持有的《委托书》进行司法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委托书》、《购房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存疑“李志华”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送检的《购房协议》中“李志华”压名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正文左上方“卖方:李志华”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右下方“卖方”落款处指印与样本指印不是同一人捺印。被告朱连双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便在上次诉讼中一并提出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委托书》中的“李志华”个人名章印文与《私有房屋登记换证申请表》中的“李志华”个人名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形成;送检的《私有房屋登记换证申请表》中的两处“李志华”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另查明,原告李志华所有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南沙小区5号楼2单元102室房产于2013年5月10日转让给原告乔炳利,证号为济南市天桥福利印刷厂、济南凯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济南前景印刷有限公司、王沛、杨贵水、祝凯燕、陈嫣慧、胡桂勇、姜青翠。被告李玉权曾用名李可鑫。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变动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权与被告朱连双签订《购房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原告李志华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转让,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原告李志华及其妻子乔炳利同意出售该房屋并签署相关买卖协议,二是李志华授权其子李玉权出售房屋的委托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司法鉴定结论确定,2000年8月3日《委托书》中委托人“李志华”签名与其本人书写不一致;《购房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存疑“李志华”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且《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右下方“卖方”落款处指印与样本指印不是同一人捺印。故原告李志华没有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李志华之子李玉权未经原告授权而冒用李志华名义而签订的《购房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因损害原告利益,合同无效。虽然被告朱连双也对《委托书》中的“李志华”个人名章印文进行鉴定,且认定与《私有房屋登记换证申请表》中的“李志华”个人名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形成,但本院认为《委托书》中的手写体“李志华”与“李志华”个人名章印文系一对矛盾,李志华没有在《委托书》上签字,可推断李志华不可能盖章,即使“李志华”个人名章印文是真实的,应属冒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连双与李玉权于2001年7月签订的《购房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朱连双、李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芳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建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