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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少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诉被告郝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少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郝某甲,女,1947年6月30日生,汉族。原告郝某乙,男,1949年12月13日生,汉族。原告郝某丙,男,1951年11月21日生,汉族。原告郝某丁,女,1953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郝某戊,女,1956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1957年1月24日生,回族。原告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诉被告郝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莉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被告郝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诉称:被告在四原告及被继承人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陈某21年工龄购买位于本区某村某巷X幢XX室房屋一套,被告丈夫张某购买该处房屋时,向某某公司提交的申请购买公有住房证明中,有关“陈某同意购买”的签字均由被告一人书写,并非陈某本人签字。张某、郝某戊享受住房补贴140000元,该补贴应属于陈某,应作为遗产由子女共同继承,故要求依法判决四原告共同继承该住房补贴1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某某公司将陈某列为有房户,故本区某村某巷X幢XX室房屋应作为陈某遗产,由原、被告平均继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戊辩称:法院已有生效判决,本区某村某巷X幢XX室房屋不是陈某的遗产,判决中亦未明确四原告及陈某对被告夫妇购置某村某巷房屋不知情。不论是140000元的房帖还是原告所诉房屋,均为被告夫妇的财产,并非陈某遗产,不存在继承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与被告郝某戊系陈某和郝某所生子女,郝某于1988年去世,本案被继承人陈某于2004年8月4日去世。张某系郝某戊的丈夫。座落于本区某村某巷X幢XX室房屋(下称诉争房屋),原系陈某的承租房。1996年8月25日,张某与南京化学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南京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利用陈某21年工龄购买了诉争房屋,为此,郝某戊与张某共支付7416.4元,维修基金431.2元。1997年4月10日,郝某戊与张某取得相关房屋所有权证,诉争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该证上载明房屋来源为“房改购房”。期间,郝某戊、张某一直与陈某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直到郝某戊从郝某丁处购买本区某村X幢XX室房屋并与陈某一起迁至该房居住。另查明,陈某退休前与张某、郝某戊系同一单位职工。张某根据房改政策申请购买诉争房屋时,向某某公司提交的申请购买公有住房家庭协商证明中,有关“陈某同意购买”的签字均由郝某戊书写,并非陈某本人签字。2012年某某公司发放住房补贴,张某、郝某戊享受住房补贴14万余元,陈某因为“有房户”未享受住房补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诉争房屋作为陈某的遗产进行继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家庭关系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2013)六沿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某利用其岳母陈某的工龄,从某某公司购买诉争房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知道此事,但若张某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诉争房屋,实际损害了陈某及某某公司的利益,现陈某已经去世,某某公司也未主张相关买卖合同无效,故迄今为止,郝某戊和张某仍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某某公司将陈某列为有房户,将郝某戊与张某列为无房户,不能替代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确权证明效力。故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系陈某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莉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彭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