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文妯、于全民与鞠秉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妯,于全民,鞠秉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915号原告李文妯。原告于全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欣,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秉生。委托代理人徐海霞,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法定代表人崔晓莹,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栋,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文妯、于全民诉被告鞠秉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妯、于全民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欣,被告鞠秉生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7时20分许,鞠秉生驾驶鲁G7W3**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仙客来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青高速立交桥南侧,与由东向西借道通行过公路的于玉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又与对行的李文妯驾驶的鲁V505**摩托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于玉荣、李文妯受伤,三车损坏,于玉荣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鞠秉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玉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文妯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845.95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鞠秉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7时20分许,鞠秉生驾驶鲁G7W3**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仙客来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青高速立交桥南侧,与由东向西借道通行过公路的于玉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又与对行的李文妯驾驶的鲁V505**摩托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于玉荣、李文妯受伤,三车损坏,于玉荣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鞠秉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玉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文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外伤反应;2、头皮剥脱伤;3、面部皮肤擦伤;4、右踝外伤;5、剖腹产术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确定被鉴定人李文妯之头面部、右下肢多处损伤程度构不成残级;2、该误工休治时间确定为自受伤之日始以四个月为限(其中包括该面部色素沉着整形医疗时间);3、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7天出院后一人护理15天;4、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该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5、确定该后续治疗、面部色素沉着整形医疗费3000元。鲁V505**摩托三轮车的实际车主系于全民。鲁G7W3**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鞠秉生。鲁G7W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李文妯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05.95元、误工费5786.40元(48.22元/天×120天,按城镇和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标准计算)、护理费1060.84元(48.22元/天×22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于全民护理,按城镇和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3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整形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694元、复印费40元,以上共计17048.19元。原告于全民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489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70元,以上共计415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物业管理协议一份、物业费水电费单据、物业公司的证明、结婚证、交通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行驶证、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邮寄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鞠秉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玉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文妯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证据不足,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和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该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对交强险应进行合理分配。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文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09元;赔偿原告于全民车损1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鞠秉生赔偿原告李文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39.19元;赔偿原告于全民车损、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李文妯、于全民负担116元,由被告鞠秉生负担33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鞠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审 判 员 王荣兴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