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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民初字第6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吕世哲诉吕培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世哲,吕培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南民初字第6162号原告吕世哲,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明展,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培雷,男,汉族,1963年10月22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吕世哲诉与被告吕培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世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培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世哲诉称,被告吕培雷因急需资金为由,以吕培余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09年9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两笔借款合计5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5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吕培雷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培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培雷因经商需要资金,以“吕培余”的名义向原告吕世哲借款。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吕世哲借款30000元,并在借款之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张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向吕世哲借人吕培余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正>借人吕培余2009年8月24日”。2009年9月18日,被告吕培雷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一张借款2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吕世哲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两次借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吕培雷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吕培雷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吕培雷向原告吕世哲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吕培雷出具给原告吕世哲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原告吕世哲借款给被告吕培雷,原告称有利息约定,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次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吕培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培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世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吕培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 娟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