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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蔡某与上海万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上海万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087号原告蔡某,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友明,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莉娟,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06弄8号1幢1楼A65室。法定代表人XX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敏,上海钟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培培,上海钟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诉被告上海万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友明、彭莉娟,被告万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吕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宝马汽车一辆,具体型号为X1、13款sDrive18i领先型(进口原厂配置,颜色为矿石白车身、米色内饰)。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预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万元,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底前交车。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车,已构成违约。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赔偿违约金,但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及赔偿金2万。被告万卓公司辩称,2013年4月,原告两次至被告处咨询购车。由于原告要求的矿石白颜色是非常规色系,而原装进口汽车存在报关等不确定因素,但同时原告还提出三个月内提车等苛刻要求,故被告表示只能尝试去订购,如果订购不成功,只能��还定金,原告当时表示理解。双方就此在合同第二条备注栏和第六条第三款备注中均做出特别约定,即此车为3个月内出厂日期,否则将全额退还客户定金,此车若非进口车,5月底不能交车,就全额退还定金。因此,被告认为《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定金实为预付款性质。而合同签订后,被告也积极履行合同,被告至今未能交付车辆的原因在于原告的苛刻要求。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不能适用定金法则,应退还定金,而非双倍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宝马(进口)13款X118i领先型(颜色为矿石白)汽车一辆,车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8,000元;甲方于合同签署同时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在提车时需将车辆余款278,000元付清方可提车;乙方在合同签署后五月下旬内及收到全部车款后向甲方交付合同车辆。上述合同“标的车辆”备注一栏注明:“此车为三个月之内出厂日期,否则将全额退还客户定金”。同时,合同“其它事项”备注事项一栏又注明:“此车若为非进口车或五月底提不到车子,退还客户全额定金”。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划卡方式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一份。现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供所需车辆,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汽车销售合同、定金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可见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已达成合意,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已付的定金2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已付的2万元系预付款,但被告出具的收据中已标明上述款项的性质系定金,且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可排除适用定金罚则,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确认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提供约定车辆,可见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某与被告上海万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二、被告上海万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上海万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定金人民币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上海万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