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四川嘉好变频供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丰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嘉好变频供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昆明丰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四川嘉好变频供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加福,总经理。被告昆明丰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凤娟,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一帆,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四川嘉好变频供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好公司)与被告昆明丰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加福,被告丰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凤娟、李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好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18台产地为丹麦进口的格兰福水泵共计350001.00元,其中:(1)CR10-14,3台,单价为11000元;CR10-18,3台,单价为12700元;CR10-22,3台,单价为14000元,该9台为商业泵房水泵共计113100.00元;(2)CR32-6,3台,单价为21800元;CR32-8,3台,单价为26700元;CR32-10,3台,单价为30467元,该9台为生活泵房水泵共计236901.00元。在该份购销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特别注明本合同所约定的水泵为丹麦进口格兰富水泵。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批支付了上述货款,截止2012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50001.00元。2012年8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18台格兰富水泵,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进口报关单,被告未提供。被告只提供了一份英文书写的水泵规格型号、数量清单。原告工作人员对送货数量予以确认,但无法核对产品产地。上述9台生活水泵与3台型号为CR10-22的商业水泵机组在试运行中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故障。原告仔细查看产品铭牌后发现被告提供的水泵产地是匈牙利,而不是丹麦,违反了合同约定。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更换未按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提供的格兰富水泵;2、判令确认被告严重违约,并承担(1)105000.30元的违约金处罚,(2)72157.80元的延期供货违约金,(3)赔偿原告方耽误工期49天的经济损失费98000.00元,(4)赔偿原告方的品牌、名誉和信用损失费150000.00元;(5)原告方相关人员2人的误工损失费105000.00元。以上5项共计530158.1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丰顺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出售的产品确系丹麦进口的格兰富水泵,产地为匈牙利。“产地”与“进口地”不是同一概念,该产品为丹麦格兰富品牌设在匈牙利的制造工厂生产。同时,产品铭牌标注在产品外部,显而易见,但是原告在验收货物时并未就该制造地的问题提出异议,并在验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原告起诉要求将合同约定的CR10系列水泵更换为产自丹麦的水泵是不可能的。因为原告选择购买的CR10系列水泵生产线位于匈牙利工厂,在丹麦工厂没有该生产线,所以根本不存在丹麦制造的CR10系列水泵。3、原告在合同第十条中的手写内容系被告盖章以后,原告盖章之前自行添加上去的,其内容属于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4、原告要求将CR10系列的格兰富进口水泵更换为丹麦出产的诉求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事实上无法履行的情形,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由于原告并未就质量问题起诉,而仅对制造地提出异议要求更换产品,那么因产品损坏导致的误工、名誉等等损失的主张已经失去了基础,另外,鉴于违约金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总额为35.0001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18台产地为丹麦进口的格兰富水泵共计350001.00元,其中: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供货范围:名称,格兰富水泵系列,CR10-14,3台,单价为11000元,总价33000元;CR10-18,3台,单价为12700元,总价38100元;CR10-22,3台,单价为14000元,总价42000元。CR32-6,3台,单价为21800元,总价65400元;CR32-8,3台,单价为26700元,总价80100元;CR32-10,3台,单价为30467元,总价91401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符合国际IS09001和IS014001认证体系的产品,质保期壹年(限内在问题),从需方收到产品之日起计算。1、由于需方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正确合理的使用产品而导致的质量问题,不属于产品的质量问题,供方概不负责。2、由于需方或者需方聘请人员对产品的配套系统设计或安装存在过错而导致的质量问题,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供方概不负责。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符合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型号及数量、范围,产品外观无损;对产品外观质量提出异议期限为十五天,从产品交付之日起计算,对产品内在质量的异议应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需要以书面形式提出;需方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供方应根据实际情况,负责包修、包换,并承担因修理、调换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若需方在质保期内未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异议的,视为产品质量合格。十、其他约定事项:合同约定泵为丹麦进口格兰富泵。(该句为原告手写)。供方签章:昆明丰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需方签章:四川嘉好变频供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合同约定货物,原告方收货后并在验货清单上签收。《验货清单》主要内容为,合同编号:成机2012/05/065/42,;收货单位:四川嘉好变频供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清单:格兰富水泵,规格,CR10-14、CR10-18、CR10-22、CR32-6、CR32-8、CR32-10,各3台,备注:自提;说明:1、贵方在验货时,请开箱验收产品是否相符,说明书是否齐全。如有疑问,请与三日内提出;2、请安装和运行前详细阅读安装说明书和运行前检查单内容,否则,由此造成的设备损坏一律不作质量问题处理;3、此验货清单交接日期作为我公司计算设备质量保用期依据,请认真核对。发货单位:昆明丰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蓉,发运人:徐廷慧,日期:2012.8.9;收货人:刘加福,收货人电话:51112219701220****。庭审中,被告提供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补充情况说明》,证明发送的该批货物中的CR10系列产品制造地为匈牙利并从丹麦港口统一发货到中国。原告收到货物后即进行了安装调试和试用,因设备出现故障,2013年5月22日,被告派人到现场对CR10-22产品进行了检查,并制作《格兰富服务中心服务工作卡》一份对故障现场有关情况,详细故障分析及建议等进行了登记并经原告相关人员和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通知单》、《验货清单》、被告方提供标的物的两种铭牌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的数量和型号向原告供应了相应产品,原告在验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也能够证明作为买受人的原告收到标的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对产品进行检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外观质量提出异议期限为十五天,对此约定,应认定为双方对外观瑕疵检验期间的约定。因制造地的铭牌就标注在产品外部,不属于隐蔽瑕疵,当事人只要尽到一般合理注意义务,用通常方法即可发现,故原告应当在十五天内对制造地不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直至2013年5月还在使用该批设备,并未在十五天内对制造地不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因制造地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货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1元,由原告四川嘉好变频供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华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