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绍兴市美福纺织有限公司、沈钱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绍兴市美福纺织有限公司,沈钱华,陈琴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5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负责人朱鸿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莹。被告绍兴市美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钱华。被告沈钱华。被告陈琴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诉被告绍兴市美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福公司)、沈钱华、陈琴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年,原告与被告沈钱华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钱华自愿将其位于玛格丽特商业中心东区5幢2单元502室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自20××××年××月××4日起至20××4年××月××4日期间在××73.93万元最高余额内向被告美福公司发放贷款及其他融资的担保,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年××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沈钱华、陈琴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美福公司自20××2年××月26日至20××3年××月26日期间借款、贸易融资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2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美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美福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00万元,借期为××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六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加收30%。20××2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美福公司发放贷款××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美福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美福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汇票两张,合计金额40万元,且被告美福公司承兑前向原告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即2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美福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原告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按实际垫款天数计收罚息,直至还清垫款为止。原告依据该协议于20××2年9月29日开具以美福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0万元、30万元,到期日均为20××3年3月28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美福公司并未交付足额票款,原告根据协议约定扣收保证金20万元,并垫付票款20万元。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美福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融资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4××363.38元,两笔合计××24××363.38元(其中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3年5月2××日止,此后仍按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生效裁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止);二、被告美福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三、原告就前述第××、2项诉讼请求对被告沈钱华拥有的位于玛格丽特商业中心东区5幢2单元502室的房地产(抵押物)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73.9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沈钱华、陈琴琴对被告美福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房地产抵押合同××份、房产证××份、土地使用证××份、他项权证××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钱华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沈钱华自愿将其位于绍兴市玛格丽特商业中心东区5幢2单元502室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且已办妥他项权利证书。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份,证明被告沈钱华、陈琴琴自愿为被告美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份、借款借据××份、贷款用款凭证××份,证明原告于20××2年3月××4日与被告美福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次日发放贷款人民币××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3年3月××4日。证据4、商业汇款承兑协议××份、承兑汇票2份,证明原告于20××2年9月28日与被告美福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原告于20××2年9月29日开具了承兑汇票。证据5、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份、贷款用款凭证2份,证明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美福公司并未交付足额票款,原告根据协议约定扣收保证金总计20万元,并垫付承兑垫款总计20万元。证据6、还款明细清单××份、利息清单××份,证明被告美福公司归还的利息及欠息的情况。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余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沈钱华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且抵押权已依法设立。证据2,有相应被告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贷款的发放情况。证据4、5,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承兑汇票的开具及垫付票款的情况。证据6,本院将结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核算。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沈钱华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钱华自愿将其位于玛格丽特商业中心东区5幢2单元502室的房地产及其附着物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在20××××年××月××4日至20××4年××月××4日期间、在最高余款××739300元内向被告美福公司发放贷款及其他融资的担保,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年××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沈钱华、陈琴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钱华、陈琴琴为被告美福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2年××月26日起至20××3年××月26日止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2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美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美福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00万元,借期为××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六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加收30%。20××2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美福公司发放贷款××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美福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2年××2月2××日起的利息。20××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美福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被告美福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汇票两张,合计金额40万元,被告美福公司承兑前向原告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即2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美福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原告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按实际垫款天数计收罚息,直至还清垫款为止。原告于20××2年9月29日开具出票人为美福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0万元、30万元,到期日均为20××3年3月28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美福公司并未交付足额票款,原告根据协议约定扣收保证金20万元后另垫付票款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福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美福公司发放贷款××00万元及签发金额共计为40万元的承兑汇票,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美福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2年××2月2××日起的利息,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美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也已届满,被告美福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美福公司归还票据垫款2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沈钱华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上述原告的债权发生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且最高额抵押的债权额已可确定,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沈钱华、陈琴琴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讼争债权发生在最高额保证的期间内,且债权余额已确定,故被告沈钱华、陈琴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美福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融资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41363.38元,此后利息、复利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5391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权利价值17393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沈钱华、陈琴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7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6373元,由三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