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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商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定襄县宇龙锻造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襄县宇龙锻造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1336号原告定襄县宇龙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定襄县北关村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月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心强,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坚,男,汉族,1986年出生。被告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住所地,泰安市徐家楼民营工业园灵芝路。法定代表人李瑜,总经理。原告定襄县宇龙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襄县宇龙锻造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心强、郭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襄县宇龙锻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机械厂提供30套釜体、釜盖法兰,货款总金额为38.4万元,付款期限为到货日算起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时将30套釜体、釜盖法兰送至机械厂。由于机械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该厂法定代表人李瑜多次无故推托,并于2013年2月9日给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货款,否则将机械厂的门式龙门吊及30车床、20车床交由我公司处置。后经了解,其承诺所处置的设备早已被法院查封。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0套釜体、釜盖法兰,货款总金额为38.4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到货日算起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8日、10月31日将30套釜体、釜盖法兰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2013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欠定襄县宇龙锻造有限公司货款384000元,保证在2013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若不能结清自愿将机械厂的门式龙门吊型号为50/10T-40及30车床、20车床由定襄县锻造有限公司处置。此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被告仍未履行,故形成诉讼。因被告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方营业执照副本及对被告单位工商查询信息;二、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三、2012年9月26日、10月23日两份发货明细表;四、2013年2月9日被告方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五、2013年6月8日原告方给被告的催款函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30套釜体、釜盖法兰送至被告处,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不支付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38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2013年2月9日出具承诺书后,仍未按时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货款384000元。二、被告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定襄县宇龙锻造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欠款额384000元,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翠萍审 判 员  宿晓民人民陪审员  吴开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忠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