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与陈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陈永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江南路**号。负责人:洪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权胜、张剑辉,该分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辉。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梅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陈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梅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权胜、张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建行梅州分行与陈永辉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28606-013-2011001627),合同内容约定: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应还款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造成借款拖欠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合同特别条款内容还约定:陈永辉向建行梅州分行贷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梅州市南堤客都新村陶然居汇缘楼D23栋1414房(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301**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从陈永辉账户扣款归还贷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266.09元,共分360个月偿还(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41年11月28日)。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下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陈永辉将上述房产为本案争议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贷款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13817号)。合同签订后,建行梅州分行于2011年12月2日放款40万元给陈永辉。根据建行梅州分行电脑生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陈永辉拖欠明细计算》显示:陈永辉自2012年1月2日起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7月2日,共偿还借款本金1511.93元,利息21431.86元,合计22943.79元。至2012年7月2日止,陈永辉拖欠借款本金398488.07元。至2013年1月2日止,陈永辉累计未偿还6期贷款利息,共拖欠利息18147.86元、本金罚息39.39元、利息复利536.84元,合计18724.09元。据此,建行梅州分行以陈永辉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28606-013-2011001627);2、陈永辉偿还借款本金398488.07元及利息18724.09元(此息计至2013年1月2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3、建行梅州分行对处置陈永辉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梅州市南堤客都新村陶然居汇缘楼D23栋1414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陈永辉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梅州分行与陈永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建行梅州分行提交的《个人住房贷款(商业用房)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陈永辉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依时偿还本息,但陈永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建行梅州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到期,要求陈永辉立即全部清偿。现建行梅州分行请求解除与陈永辉之间的《个人住房贷款(商业用房)合同》,要求陈永辉偿还逾期本金398488.07元、利息18147.86元、罚息39.39元(计至2013年1月2日止),合计416675.32元,有建行梅州分行提交的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清单予以证实,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建行梅州分行请求陈永辉支付复息536.84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规定,因双方在《个人住房贷款(商业用房)合同》中对罚息计付没有约定,建行梅州分行也无依据证实借款人同意计付复息,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陈永辉自愿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是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建行梅州分行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陈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建行梅州分行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建行梅州分行与陈永辉签订的编号:440728606-013-2011001627《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陈永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98488.07元、利息18147.86元、罚息39.39元(计至2013年1月2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本息合计416675.32元给建行梅州分行;三、若陈永辉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建行梅州分行有权对陈永辉提供的位于梅州市南堤客都新村陶然居汇缘楼D23栋1414房(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301**号)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建行梅州分行要求陈永辉支付复息536.84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779元,由陈永辉负担。宣判后,建行梅州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建行梅州分行有权计收复息。双方在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6点等条款均明确约定了有关计收复息(复利)的内容。二、中国人民银行明文规定贷款人应当收取复息。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对复息的计付没有约定,与事实不符。建行梅州分行要求计收复息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已有明确约定,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政策规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5)30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陈永辉支付复息536.84元(计至2013年1月2日止,此后的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收)给建行梅州分行。被上诉人陈永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陈永辉与建行梅州分行签订按揭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行梅州分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陈永辉应按时偿还借款,未按时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梅州分行据此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按揭借款合同,陈永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陈永辉将按揭购买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置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关系成立、生效,原审判决建行梅州分行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现本案争议的是建行梅州分行主张陈永辉支付复利能否支持的问题。经查,陈永辉拖欠建行梅州分行本息情况是由银行电脑系统自动生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办法按〈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贷款逾期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办理”、第二十五条“对贷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的规定,建行梅州分行与陈永辉的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可收取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约定计收复利不当,予以纠正。陈永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建行梅州分行上诉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被上诉人陈永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复息536.84元(此息计至2013年1月2日止,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给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陈永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莉芬审判员 罗锡芳审判员 廖 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