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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富鑫驾校(2013)判决书正本00208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县富鑫驾驶员培训学校,朱纪峰,陕西澄城县有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富县富鑫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富鑫驾校”)。地址:陕西省富县茶坊镇史家坪行政村。法定代表人:段天星。委托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纪峰,男。被告:陕西澄城县有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信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囤。委托代理人:朱富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负责人:贺大宇。委托代理人:薛天虎。委托代理人:林丰光,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县富鑫驾校与被告朱纪峰、被告有信汽车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富鑫驾校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鑫驾校委托代理人乔广才、被告朱纪锋、被告有信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富强、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天虎、林丰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段天星、被告有信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囤、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负责人贺大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鑫驾校诉称,2013年1月18日,本单位聘用驾驶员罗xx(系本案受害人)驾驶本单位所有的陕JX**车前往延安,行至210国道富县茶坊镇马坊行政村650KM+728.3M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连x驾驶的被告朱纪锋所有的陕E9XX**(牵)-陕ECX**(挂)车发生相撞,致受害人罗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罗xx经富县人民医院,延大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单位的陕JX**车经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34665元。该事故经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富公交(2013)重大字第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罗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连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26日,本单位与受害人罗xx亲属经多次协商后达成事故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受害人罗xx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50万元,并承担了全部抢救费,以及处理该起事故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等。为此请求:1、受害人罗xx医疗费34266元、死亡赔偿金489832.7元{其中包括受害人罗xx死亡赔偿金414680元、受害人罗xx的父亲罗x甲扶养费13043.25元(已计算30%)、母亲张xx扶养费13810.5元(已计算30%)、女儿罗x乙抚养费16099.65元(已计算30%)、儿子罗x丙抚养费32199.3元(已计算30%)}、丧葬费21226元、受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500元、住宿费42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604024.7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先行在陕E9XX**(牵)-陕ECX**(挂)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受害人的四人亲属精神抚慰金、受害人罗xx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三被告连带赔偿30%。2、原告车辆损失34665元,施救费2000元,先行在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理赔4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即9799.5元,车辆损失合计13799.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朱纪锋与有信汽车公司承担30%即900元。3、裁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2013年1月31日,陕西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富公交(2013)重大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致罗xx死亡的事实;本起事故受害人罗xx负主要责任,被告朱纪锋雇佣驾驶员连x负次要责任。证明目的:三被告应当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富鑫驾校的损失。第二组证据:第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份。证明被告朱纪锋所有的陕E9XX**(牵)-陕ECX**(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份、陕E9XX**(牵)-陕ECX**(挂)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有信汽车公司。证明目的: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应先行在陕E9XX**(牵)-陕ECX**(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的3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纪锋赔偿,被告有信汽车公司承连带责任。第三组证据:第1份、2013年1月26日,原告富鑫驾校与受害人罗xx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第2份、2013年1月30日,原告富鑫驾校向受害人妻子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收据。证明原告富鑫驾校已经向受害人罗xx亲属履行了50万元的赔偿义务。证明目的:原告富鑫驾校在本案中享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四组证据:第1份、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第2份、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和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罗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明目的:三被告应当赔偿受害人罗xx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五组证据:第1份、受害人罗xx在富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医疗费结算收据共计十三张,金额1363元;第2份、受害人罗xx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复印件一份,金额32903元。共计支付抢救费34266元。证明受害人罗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和抢救用费。证明目的:罗xx因抢救产生的费用要求被告朱纪锋、被告有信汽车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共同赔偿。第六组证据:受害人罗xx受伤抢救亲属所花费的住宿费4200元,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明目的:罗xx因治疗产生的住宿费用要求被告朱纪锋、被告有信汽车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予以承担。第七组证据:第1份、受害人罗xx生前于2006年6月17日作为买方与王长海之间签订的房产合同、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第2份、受害人罗xx的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第3份、2010年3月28日,受害人罗xx生前与受聘单位富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证明受害人罗xx在富县县城内居住,且在受聘单位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有固定收入。证明目的:受害人罗xx生前在富县县城内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其在县城的工作收入作为其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陕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八组证据:第1份、户口本复印件共5页;第2份、2013年9月20日富县茶坊镇督河行政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罗xx生前应抚养人有其父母罗x甲、张xx;其子女罗x乙、罗x丙系未成年,亦属被抚养对象。证明目的:三被告应赔偿罗xx父亲17年被抚养生活费13043.25元;赔偿罗xx母亲张xx18年被抚养生活费13810.5元;赔偿女儿罗x乙生活费16099.65元和儿子罗x丙生活费32199.3元。第九组证据:2013年3月4日,富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富价认鉴发(2013)2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富鑫驾校所有的陕JX**学号轿车损失经鉴定为34665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证明目的: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赔偿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4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鉴定费由被告朱纪锋承担。第十组证据: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2000元。证明原告富鑫驾校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应由三被告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朱纪锋辩称,陕E9XX**(牵)-陕ECX**(挂)车系其所有,挂靠于有信汽车公司经营。其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给陕E9XX**(牵)-陕ECX**(挂)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富鑫驾校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理赔;因该牵引、挂车的商业保险理赔限额55万元,足以理赔原告富鑫驾校的损失,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其经交警部门已经赔偿给原告富鑫驾校20000元,要求原告富鑫驾校在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后返还其先行赔偿的20000元。被告朱纪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2013年1月31日,经富县交警队向原告处理事故委托代理人段海合支付赔偿款2万元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富鑫驾校已经从被告朱纪锋处得到赔偿2万元。证明目的:要求原告富鑫驾校从保险公司得到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有信汽车公司辩称,陕E9XX**(牵)-陕ECX**(挂)车系被告朱纪锋购买所有,挂靠于本公司经营;该车辆在经营中以本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富鑫驾校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理赔,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有信汽车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作为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愿意在承保的项目和限额内合法、公平、公正的赔偿死者的合理损失及原告富鑫驾校的事故车辆的合理损失;原告富鑫驾校请求赔偿尸检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处理事故发生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5、依据保险条例规定,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所以该费用应由被告朱纪锋承担赔偿责任;6、对于原告富鑫驾校请求赔偿的项目按照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本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朱纪锋、有信汽车公司、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中第一、二、四、五、九、十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信采,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第三组、第六组、第八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均质证认为计算赔偿数额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且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三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该质证明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但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所以本院对证据在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中受害人罗xx生前已经于2006年在富县县城购买房屋长期居住,且其于2010年3月起受聘富县富达判养殖专业合作社,从事驾驶员工作至事故发生时。该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受害人罗xx生前在富县县城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收入是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所以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朱纪锋提供的证据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亦来源真实,合法,与被告朱纪锋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6时许,原告富鑫驾校临时雇佣陕西富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驾驶员本案受害人罗xx驾驶本单位所有的陕JX**学号轿车前往延安市审验该车,行至210国道富县茶坊镇马坊行政村650KM+728.3M路段,因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连x驾驶的被告朱纪锋所有的陕E9XX**(牵)-陕ECX**(挂)车发生相撞,造成罗xx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罗xx立即送往富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富鑫驾校支付抢救医疗费1363元;随后又转入延大附属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原告富鑫驾校支付抢救医疗费32903元,原告富鑫驾校为此共支付受害人罗xx的抢救医疗费34266元。2013年1月31日,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富公交(2013)重大字第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意见认为受害人罗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连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4日,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富鑫驾校所有的陕JX**学号轿车受损情况做出富价认鉴发(2013)2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该车损失经司法鉴定为34665元,原告富鑫驾校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受害人罗xx死亡后,原告富鑫驾校经多次与受害人罗xx亲属协商,于2013年1月26日达成事故赔偿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富鑫驾校一次性赔偿给受害人罗xx亲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45万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富鑫驾校向受害人妻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先后共赔偿受害人罗xx亲属50万元。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朱纪锋经富县交警队向原告处理事故委托代理人段海合支付赔偿款2万元。原告富鑫驾校因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3000元。被告朱纪锋所有的陕E9XX**(牵)-陕ECX**(挂)车登记在被告有信汽车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朱纪锋对该车的经营不受挂靠公司的管理,也不向该挂靠公司缴纳管理费用。陕E9XX**(牵)-陕ECX**(挂)车以被告有信汽车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本案受害人罗xx生前于2006年10月在陕西富县富城镇南教场购买住宅一套,供其家人长期居住,且受害人罗xx于2010年3月28日与陕西富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聘用劳动合同,聘用期限为3年,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受害人罗xx与其妻于2002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罗x乙;于2008年1月25日生育儿子罗x丙。受害人罗xx父母罗x甲、张xx系陕西富县茶坊镇督河行政村村民,生育长子罗x丁,次子罗x戊、三子罗xx;其中次子罗x戊因病于2011年8月去世。受害人罗xx的父母罗x甲、张xx一直随受害人罗xx共同生活居住在富县县城。本院认为,被告朱纪锋的雇佣驾驶员连x驾驶陕E9XX**(牵)-陕ECX**(挂)车与原告富鑫驾校的雇佣驾驶员罗xx驾驶陕JX**学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罗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陕西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即由原告富鑫驾校的雇佣驾驶员受害人罗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纪锋的雇佣驾驶员连x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富县驾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已经向受害人罗xx亲属履行了各项损失的赔偿义务,故其依法享有赔偿追偿权。因被告朱纪锋所有的陕E9XX**(牵)-陕ECX**(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原告富鑫驾校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先行在陕E9XX**(牵)-陕ECX**(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理赔其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在陕E9XX**(牵)-陕ECX**(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损失的30%,再不足由被告朱纪锋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具体理赔数额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审核计算确认。原告富鑫驾校诉请的尸检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该请求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受害人罗xx生前已在富县县城居住工作已满一年以上,且受害人罗xx生前在受聘单位从事的驾驶员工作收入是其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且其生前被抚养人也随同受害人罗xx共同居住生活在富县县城,所以原告富鑫驾校请求受害人罗xx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陕西省城镇居民的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予以支持;被告朱纪锋、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辩称受害人罗xx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朱纪锋所有的陕E9XX**(牵)-陕ECX**(挂)车虽挂靠于被告有信汽车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但被告有信汽车公司未对该车辆进行经营管理,也未从被告朱纪锋处收取管理费用而获得收益,双方之间未形成实质挂靠关系,故原告富鑫驾校请求被告有信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罗xx的医疗费34266元、死亡赔偿金665189元(其中受害人罗xx的死亡赔偿金414680元、受害人罗xx父亲罗x甲扶养费43477.5元、母亲张xx扶养费46035元、女儿罗x乙抚养费53665.5元、儿子罗x丙抚养费107331元)、丧葬费21226元、受害人罗xx亲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9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在陕E9XX**(牵)-陕ECX**(挂)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20000元、受害人罗xx亲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罗xx死亡赔偿金170000元,合计240000元;不足部分即受害人罗xx死亡赔偿金495189元(其中包括受害人罗xx死亡赔偿金244680元、受害人罗xx的父亲罗x甲扶养费43477.5元、母亲张xx扶养费46035元、女儿罗x乙抚养费53665.5元、儿子罗x丙抚养费107331元)、丧葬费21226元、受害人罗xx医疗费14266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900元,合计534581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在陕E9XX**(牵)-陕ECX**(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30%即160374.3元。二、原告富鑫驾校所有的陕JX**车的损失34665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366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在陕E9XX**(牵)-陕ECX**(挂)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4000元;不足部分32665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渭支公司在陕E9XX**(牵)-陕ECX**(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30%即9799.5元。合计理赔车辆损失13799.5元。三、原告富鑫驾校所有的陕JX**车的损失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朱纪锋赔偿30%即900元。四、原告富鑫驾校应当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朱纪锋先行赔偿的20000元。五、驳回原告富鑫驾校对被告有信汽车公司的起诉。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5元,原告富鑫驾校承担1700元,被告朱纪锋承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妮审 判 员  牛文江人民陪审员  丁小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 伟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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