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书会、刘群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书会,刘群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永年县。法定代表人赵俊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延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书会,住永年县。被告刘群秀,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现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书会、刘群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延江,被告李书会、刘群秀委托代理人石现科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达成书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我单位为被告李书会提供145000元贷款,被告刘群秀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对下欠借款至今仍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书会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群秀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它费用判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书会、刘群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系原基金会贷款、借新还旧形成。该贷款用于从事木材生意,因经营亏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在同意筹款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但全部还清确有困难。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1月变更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9月22日,原告下属机构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阳城信用社与被告李书会、刘群秀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西阳城信用社向被告李书会提供贷款1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7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刘群秀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李书会、刘群秀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庭审时,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所诉贷款事实应予以认可。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775‰计算;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刘群秀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李书会、刘群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芳审 判 员 李一晖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高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