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省某学校人事代理(聘任制职工),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利平,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收取、管理山东省某学校西校区学生城镇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医保费)的职务便利,二次挪用医保费共计62576.61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和使用。分述如下:1、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挪用学生的医保费28420.46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和使用,至2011年10月归还。2、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将学生的医保费34156.15元,用于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至同年6月29日归还该款,牟利197.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某、任某、李某、谢某、高某、毕某、杨某、刘某、姜某、金某证言;2、书证、银行帐证;3、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和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前已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秀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