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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肇庆市纯一陶瓷有限公司与何溢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纯一陶瓷有限公司,何溢文,佛山新虹机械有限公司分车间,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和兴印刷厂,佛山市南海区旋风金刚石磨轮厂,清远市升华建陶有限公司,潘得献,佛山市甘洋木业有限公司,高要市纯美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恒立信金刚石制品有限公司,罗遇荣,佛山市南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中宝力联电缆厂,徐文虎,黄志伟,广东英超陶瓷有限公司,肇庆市宝利莱陶瓷有限公司,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东源县好爱多陶瓷有限公司,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徐华德,陈啟雄,梅久太,广东新劲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创明杰工业皮带有限公司,清远市俊成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沙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广东标牌陶瓷有限公司,恩平市宏盛陶瓷有限公司,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肇庆市金碧嘉陶瓷有限公司,肇庆市璟盛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如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29号原告肇庆市纯一陶瓷有限公司。负责人罗文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婉媚,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何溢文。委托代理人徐雄坤,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新虹机械有限公司分车间(以下简称“新虹公司分车间”)。负责人吴显基。委托代理人尹瑛,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和兴印刷厂(以下简称“南庄和兴厂”)。投资人谭炽林。委托代理人尹瑛,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旋风金刚石磨轮厂(以下简称“旋风厂”)。投资人钱淦。委托代理人汪新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海云,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清远市升华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林,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芳,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潘得献。委托代理人罗胜金。第三人佛山市甘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洋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昭信。第三人高要市纯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长汉。委托代理人黎志文,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锦秀,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恒立信金刚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学恒。委托代理人胡晓武,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遇荣。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台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潮县。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中宝力联电缆厂(以下简称“中宝厂”)。投资人关志恩。委托代理人邓兆堃,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雪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文虎。第三人黄志伟。第三人广东英超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日真。委托代理人房海,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肇庆市宝利莱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伟灿。委托代理人房海,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桥铨。委托代理人房海,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良。委托代理人房海,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源县好爱多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春光。委托代理人房海,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添。委托代理人房海,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华德。第三人陈啟雄。第三人梅久太。第三人广东新劲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第三人佛山市创明杰工业皮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妮燕。第三人清远市俊成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区文昌。第三人佛山市南海沙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暖洪。第三人广东标牌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汝铭。第三人恩平市宏盛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成健。第三人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锦堂。第三人肇庆市金碧嘉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有志。第三人肇庆市璟盛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成健。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如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用。委托代理人欧志强,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波,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肇庆市纯一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溢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如新公司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雄坤,第三人新虹公司分车间及南庄和兴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瑛、第三人旋风厂委托代理人汪新明、第三人升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林、第三人潘得献的委托代理人罗胜金、第三人甘洋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昭信、第三人纯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志文、第三人恒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武、第三人罗遇荣及第三人南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第三人中宝厂的委托代理人招雪芳、第三人徐文虎、第三人黄志伟、第三人如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如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海法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佛南法丹执字第197号。原告对法院制定的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而被告对原告的异议持有反对意见。在分配方案中,被告以优先受偿顺序分配执行得款4861806元,而作为最大的债权人的原告与除被告外的31个债权人一样按0.10364927的比例分配,得款708803.41元。原告认为此分配方案中被告的受偿顺序和受偿金额不合理,理由如下:1、优先受偿权是法定受偿权的一种,原告与被告同为如新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被告的债权应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虽然被告与如新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但后来如新公司的财物继续占用被告厂房所产生的费用在实际意义上仍是租金,法律并没有对此种债权列入优先受偿权范围。2、如新公司在正常经营时期以434510元/月的价格租用被告的厂房,但自从如新公司经营不善欠债被法院查封其设备后,被告仍以434510元/月收取场地使用费,该费用并无合理依据,而且如此高的场地使用费实际损害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综上,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在以如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分配方案中不享受优先受偿权;2、南海法院重新制定分配方案;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执行款分配方案是南海法院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制作,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该分配情况说明不存在程序违法、计算错误等应予修正的情形;被告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进行审查,本案涉案债务均按已经生效的执行依据确定,法院依法定程序处理,而无需对生效文书进行审查,故原告请求撤销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定程序。被告的生效法律文书对优先权已经作明确认定,因被执行人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均保管在被告的厂房处,被告理应获得保管费即场地使用费及优先受偿该费用。被告认为上述费用是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法院指定存放所产生的场地使用费和保管费,非正常租赁期间使用所产生的租金,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实际占用被告场地并由被告保管会产生场地保管费用的事实,说明法院已经依法多次在债权人会议及书面向各债权人阐明但各债权人均无人愿意垫资、无人愿意以物抵债、无人愿意提供场地保管标的物、无人愿意垫支保管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虹公司分车间、南庄和兴厂、旋风厂、升华公司、潘得献、甘洋木业公司、纯美公司、恒立信公司、罗遇荣、南台公司、中宝厂、徐文虎、黄志伟、如新公司陈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不认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在执行分配中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广东英超陶瓷有限公司、肇庆市宝利莱陶瓷有限公司、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东源县好爱多陶瓷有限公司、肇庆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该债权应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其他第三人没有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佛山市南海区如新建材有限公司案执行得款分配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南海区法院执行分配方案错误,被告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3.2013年8月16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当场在2013年8月16日的谈话中提出异议,而被告坚持按照分配情况说明执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本案涉案的债权均是已经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法院按照法定的程序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分配,不存在违法错误计算等应予修正的情形。到庭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2012)佛南法民三第825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涉案款项是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所产生的场地使用费及保管费的事实;涉案分配方案不存在违法、错误计算应予修正的情形。2.(2013)佛南法丹执字第239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判决生效并经法院受理执行。3.《通知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实际占用被告场地并由被告保管会发生场地保管费的事实;说明法院已经依法多次在债权人会议及书面向各债权人阐明但各债权人均无人愿意垫资、无人愿意以物抵债、无人愿意提供场地保管标的物、无人愿意垫支保管费的事实,故应由被告依生效文书及事实优先受偿。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判决中涉及优先受偿权的判项明显违法。证据2恰恰证明应当从申请执行的日期计算后续的租金,即使优先受偿权成立也应当从执行申请之日起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执行场地保管费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到庭第三人同意原告上述质证意见。第三人纯美公司补充:对证据1,对于该份判决原告的诉请中是没有优先权内容的,判决书中也没有针对优先权的判项进行法律引用,因此我方认为该判决的内容是违反法律的。对于证据2,同样证实了被告是在2013年4月才申请执行,不可能从2012年8月开始计算租金的优先权,这份证据证明被告享有优先权是不合理的。第三人恒立信公司补充:对证据1判决书第2页最后两行,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对租金享有优先权,并没有对管理费用享有优先权。对证据3,并没有指定由被告对如新公司进行保管,保管场地的大小和管理费用的多少进行说明,该证据不能说明其他第三人不同意保管和以物抵债,如新公司也指出这些财产是不需要这么大的地方进行保管,以租金的价钱确定为保管费用,显然是不当的。第三人罗遇荣及南台公司补充:对证据3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保管费有没有优先受偿权,保管费的金额是多少,被告有无对瓷砖进行保管都没有进行生效判决的认定,保管费不能等同于租金。第三人如新公司补充:证据1判决书的判项混淆了租金和管理费的项目。对证据3,通知书只是陈述了会发生保管费的事实,保管费的数额和确定多大地方来保管应该都要有一个合理的费用,不应该按照租金来确定保管费。各第三人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溢文与潘锐文、如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潘锐文代表如新公司与何溢文签订《厂房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何溢文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工业大道区的厂房(原海天陶瓷的部分厂房)的使用权租赁给如新公司使用。何溢文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12号案的民事诉讼,并申请对如新公司的财产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依法查封了如新公司的XX2S8005108大规格陶瓷上砖机生产线1条、GKHDL800/6环流磨打蜡生产线1条。因如新公司还涉及其他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依法查封了如新公司的打包机11台、大规格陶瓷包装机生产线1条、大规格陶瓷上砖机1台、环流磨打蜡机流水线一条、超洁宽生产线1条、瓷砖智能检测机1台、磨边生产线1条、砖胚产品一批、抛光机生产线1条、磨平机生产线1条、刮平机生产线1条。关于何溢文对从2012年8月1日起上述厂房租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何溢文要求对从2012年8月1日起的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是要求对保管如新公司财物的场地使用费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如新公司被本院查封的财物均保管在何溢文上述厂房处,何溢文理应获得保管费用及优先受偿该费用,本院对何溢文该主张予以支持。本院判决:一、潘锐文代表如新公司与何溢文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厂房使用权租赁合同》于2012年7月30日解除;二、如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还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工业大道区的厂房(原海天陶瓷的部分厂房,厂房车间面积约44200㎡,空地约3500㎡)予何溢文;三、如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6月、7月的租金共789020元予何溢文;四、如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厂房之日止按434510元/月计算的如新公司被查封财物的场地使用费予何溢文;五、如新公司已支付予何溢文的1200000元应用以抵扣上述第三、四项的债务,不足部分在如新公司被查封于何溢文厂房的物品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何溢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件受理费5845.1元,由如新公司负担。2013年4月9日,何溢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民事判决,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3)佛南法丹执字第239号。至2018年8月14日止,本院立案执行的以如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且未执行结案的案件共33件。2013年8月16日,本院公布如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执行得款分配方案。本次执行得款来源于拍卖如新公司生产设备及产品,执行总得款9912129.55元;诉讼费总额为192634.59元、执行费总额为331711.34元、评估费为55257元;优先受偿金额为4861806元[(2013)佛南法丹执字第239号案];主债务总额为22231964.72元(27093770.72元-4861806元)。可分配金额为2304327.02元(执行总得款-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优先受偿金额-暂时保留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分局办理多米露案件的2166393.60元)。分配比例为0.10364927(可分配金额÷主债务总额)。原告在异议期内向本院提出对上述分配方案的异议,被告反对原告的异议。2013年8月16日,本院告知原告可在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涉案执行得款能否优先受偿。生效的(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院先后于2012年7月30日、8月7日查封了如新公司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工业大道区的厂房内的生产线及机器设备,本院并认为如新公司被本院查封的财物均保管在何溢文上述厂房处,何溢文理应获得保管费用及优先受偿该费用。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上述被查封的物品进行拍卖,本案执行得款来源于被查封物品的拍卖款。因此,上述被查封的物品存放在何溢文厂房内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为执行而产生的共益费用,在执行款分配中应优先受偿。至于每月费用的数额,已由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肇庆市纯一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国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