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崆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2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拜文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6日,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拜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未曾生育。2008年5月份,被告以原告患病为���,故意和原告分居,同年6月原告回娘家收麦,待原告返回婆家后,被告父亲要带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一劝说,被告便和原告争吵,后被告随父外出打工。年底被告的父亲返家,但被告未回家,原告向被告的父亲询问被告时,被告一家人对原告支支吾吾掩饰被告的去向,原告便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至今,被告再没有和原告联系过,原告也不知被告的下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2份,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瑶峰头村村民���员会证明1份,调查笔录2份;本院的调查笔录1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打工期间外出,未主动和原告联系,下落不明,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娘家陪嫁物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由其带走,但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这是对其个人财产的自由处分,应尊其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怀葆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邢玉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军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