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9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劳务人员。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0月11日14时许,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石某),沿江阴市祝塘镇祝文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林卡口地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与朋友王某、石某在自己家中吃饭,期间被告人李某饮用黄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票等书证,证人王某、石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己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结合其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XX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