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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尤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林美春、王小兰与余作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春,王小兰,余作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反诉被告)林美春,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反诉被告)王小兰,女,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俩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兆随,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反诉原告)余作光,男,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黄垂惠,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美春、王小兰与被告余作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余作光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美春、王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随、被告(反诉原告)余作光委托代理人黄垂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春、王小兰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余作光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林美春、王小兰受伤,俩原告住尤溪县医院治疗。尤溪县公安局新阳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在案。原告林美春、王小兰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林美春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神经官能症待查。而后经尤溪县公安局新阳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被告拒绝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林美春医疗费4979.4元,住院补助费140元,误工费620.69元,护理费620.69元,交通费32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9680.78元;2、被告赔偿原告王小兰医疗费3849.42元,住院补助费60元,误工费266.01元,护理费266.01元,交通费10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6541.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作光辩称,1、被告是进行正当防卫,原告方持有器械,三人围攻被告,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构成伤残,所受损害也非严重损害,人身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合理,不应支持。4、原告林美春在尤溪县医院已治疗痊愈,其出院后在新阳卫生院住院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不符合规定,不应支持。反诉原告余作光诉称,反诉被告经常在家杀家禽影响到邻居反诉原告,2013年6月25日,反诉原告找反诉被告交涉,遭到反诉被告林美春、王小兰及反诉被告林美春大女儿王琴的围攻,致反诉原告受伤,造成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1209.08元(其中医疗费794.72元、误工费2天×88.59元∕天﹦177.18元、护理费2天×88.59元∕天﹦177.18元、交通费60元)。此外,反诉被告林美春的丈夫还用斧头砍坏反诉原告家的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林美春、王小兰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209.08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林美春、王小兰辩称,反诉原告所称的事发原因与事实不符,事发真正原因是反诉原告调戏反诉被告王小兰,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符合规定的予以支持,不符合规定的,应予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被告的伤是否是对方侵权造成的,以及具体损失金额多少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林美春、王小兰认为,因被告余作光调戏原告王小兰,引起双方纠纷,俩原告为制止被告,被被告殴打致伤,被告应赔偿原告林美春医疗费4979.4元,住院补助费140元,误工费620.69元,护理费620.69元,交通费32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9680.78元;赔偿原告王小兰医疗费3849.42元,住院补助费60元,误工费266.01元,护理费266.01元,交通费10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6541.4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俩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尤溪县医院门诊病历2份、尤溪县新阳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林美春在尤溪县医院和尤溪县新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小兰在尤溪县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用票据6份,证明原告林美春因伤住院支付医疗费4979.4元、王小兰因伤住院支付医疗费3849.42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1份、收据1份,证明俩原告受到被告打伤后包车去县医院看病支付的交通费360元的事实;5、尤溪县医院出院记录单2份、尤溪县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6、尤溪县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尤溪县新阳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俩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7、住院费用清单7份,证明俩原告住院花费情况;8、尤溪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报告2份,证明原告林美春构成轻微伤,原告王小兰不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同时申请本院调查核实原告被打受伤的事实。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依法向尤溪县公安局新阳派出所调取了该案的受案登记表、王小兰、林美春、余作光、王琴、王兆祥、朱幼英、陈香连、余作昌的询问笔录。被告余作光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3、5、6、7、8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林美春在尤溪县医院住院治疗身体体征平稳、状况良好出院后,擅自在更低级的医院治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费用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不是正规发票,而且与救护车的费用重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对本院调取的尤溪县公安局新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没有异议,对俩原告及王琴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她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被采信,余作光的笔录有证人纪谷全的证言证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几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的行为是进行正当防卫,被告被俩原告及王琴三人围殴,被告的伤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209.08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尤溪县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2、门诊收费票据2份、住院清单1份,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同时申请证人纪谷全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被俩原告及王琴打伤,被告的行为是进行正当防卫。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CT检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证人纪谷全并不清楚纠纷的起因。对法院依法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和王小兰、林美春、余作光、王琴、王兆祥、朱幼英、陈香连、余作昌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5、6、7、8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虽系非正规票据,但其中100元费用是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尤溪县医院治疗途中与县医院救护车对接前发生的交通费,其中260元是俩原告家属王兆祥在没有班车的情况下雇车到县医院护理俩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上述费用属于合理交通费用,采用非正规的票据符合农村日常交易习惯,因而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尤溪县公安局新阳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和王小兰等八人的询问笔录,系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较为真实的反映当时的纠纷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纪谷全证言证明在事发现场为四人,即原、被告三人和王琴,但与尤溪县公安局新阳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证明当时在场人员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尤溪县公安局新阳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和王小兰、林美春、余作光、王琴、王兆祥、朱幼英、陈香连、余作昌等八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俩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6月25日16时许因琐事发生打架、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因而,可以认定原、被告的伤是在双方相互撕打过程中造成的,双方均对对方构成了侵权,应对对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余作光辩称其受到俩原告及王琴三人殴打,其行为是属正当防卫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美春的具体损失金额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损失为尤溪县医院住院医疗费2733.6元、门诊急诊医疗费1601.66元、尤溪县新阳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644.14元,原告林美春受伤后到尤溪县医院住院治疗,其在治愈出院后又在尤溪县新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未经有关医务部门同意,也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否系后续治疗费用,对原告林美春在尤溪县新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美春的医疗费损失应认定为4335.26元;原告林美春住院治疗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误工费赔偿标准每天为88.59元,误工3天,误工费损失为265.77元;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为每天88.59元,护理费为265.77元;原告林美春和王小兰雇车费用为360元,俩原告平均每人雇车所花交通费为180元,加上出院后的返家交通费15元,计195元,原告林美春交通费损失为195元;原告林美春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即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因原告林美春的伤情为轻微伤,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原告林美春的损失金额为5121.8元。原告王小兰的具体损失金额为:原告王小兰提供的医疗费损失为尤溪县医院住院医疗费2221.47元、门诊急诊医疗费1627.95元,原告王小兰的医疗费损失应认定为3849.42元;原告王小兰住院治疗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误工费赔偿标准每天为88.59元,误工3天,误工费损失为265.77元;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为每天88.59元,护理费为265.77元;原告王小兰和林美春雇车费用为360元,俩原告平均每人雇车所花交通费为180元,加上出院后的返家交通费15元,计195元;原告王小兰交通费损失为195元,原告王小兰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即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因原告王小兰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也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原告王小兰的损失金额为4635.96元。被告余作光的具体损失金额为:门诊治疗医疗费794.72元,俩原告虽对被告的CT检查费用提出异议,但是根据医生诊疗需要所进行的检查,是合理的费用开支,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794.7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误工2天,误工费每天为88.59元,误工费损失为177.18元,因被告受伤在尤溪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天,确实存在误工问题,被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77.1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177.18元,因被告未住院治疗,且伤情也较轻,不需要提供护理,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177.18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为尤溪县新阳至尤溪城关往返两趟,每趟15元,其交通费损失为30元。以上各项合计,被告余作光的损失金额为1001.9元。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林美春、王小兰与被告余作光系邻里关系,2013年6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告林美春、王小兰与被告余作光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撕打,造成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损伤,各自住院治疗。原告林美春的伤情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原告王小兰的伤情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纠纷造成原告林美春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3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265.77元、护理费265.77元、交通费195元,合计5121.8元。原告王小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4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265.77元、护理费265.77元、交通费195元,合计4635.96元。造成被告余作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4.72元、误工费177.18元、交通费30元,计1001.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邻里关系产生纠纷,于2013年6月25日下午4时许发生打架,造成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损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对对方构成了侵权,应对对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余作光主张其系正当防卫,未对俩原告造成侵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作光应赔偿原告林美春医疗费等损失5121.8元,赔偿原告王小兰医疗费等损失4635.96元,原告林美春、王小兰应赔偿被告即反诉原告余作光医疗费等损失1001.9元。对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主张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作光应赔偿原告林美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5121.8元;二、被告余作光应赔偿原告王小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4635.96元;三、反诉被告林美春、王小兰应赔偿反诉原告余作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001.9元;上述一、二、三项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林美春、王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余作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林美春、王小兰负担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余作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世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