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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安徽省无为县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刘具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无为县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刘具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792号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周桂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辉能,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具友,男,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负责人:黄迎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博超,公司员工。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绿色食品公司)诉被告刘具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天绿色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辉能、被告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具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天绿色食品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14时,刘具友驾驶苏A7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送货至原告场区时,碰撞了原告厂房致其损坏。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具友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7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经评估厂房损失为1397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等损失共计15000元。2、判令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天天绿色食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代: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证明本起事故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损失经价格鉴定为13970元。3、机动车财产损失确认书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确认本起事故赔偿损失5000元。4、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答辩并质证称: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更换的项目需提供发票,计除残值,价格认定鉴定结论书上显示雨篷更换材料为彩钢,当时实地查勘雨篷的更换材料并不是彩钢,修理的雨篷我司需要复勘;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刘具友未提供书面辩称意见,也未向法庭举证。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天天绿色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4时,刘具友驾驶苏A7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送货至原告场区时,碰撞了原告厂房致其损坏。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具友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7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7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厂房损失为139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受法律保护。刘具友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致天天绿色食品公司财产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天天绿色食品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苏A7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天天绿色食品公司的损失。庭审中,人寿财险巢湖公司提出雨篷更换材料为彩钢,当时实地查勘雨篷的更换材料并不是彩钢,修理的雨篷我司需要复勘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刘具友赔偿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11970元,此款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天天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具友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琼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