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库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马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库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马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945号原告上海库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琼。委托代理人胡荣泰。委托代理人卢苇,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伟。委托代理人陈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库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库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苇、胡荣泰,被告马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库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每一位员工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包括被告在内,一式两份,由双方各保留一份。因原告公司规模较小,管理不很规范,应由原告公司保留的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已无法找到,故不同意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另外,被告的工资每月均不固定,按照实际工作时间进行结算,另有奖金等,现原告只能提交被告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签收单,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其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故对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亦不认可。被告于2013年7月4日辞职,实际工作至当日。现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7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9,236.03元,认可仲裁裁决的确认原、被告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被告马伟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至原告处工作,在车间从事车床工作,直至2013年7月4日辞职。入职时,原告告知被告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满后会另加工资,但实际并未增加。原告从未提出要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际上也未签订,不认可原告的陈述。综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及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8月14日起到原告处从事车床工作,于2013年7月4日辞职,实际工作至该日。2013年7月31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7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7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9,236.03元。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表示,曾与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均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并与被告约定工资按照实际工作时间计算,但由原告保留的那份劳动合同现已无法找到,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认为对原、被告间是否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被告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签收单,显示被告每月工资包括按照工作时间计算的工资、技能、奖金、态度等,具体金额为:1,350元、2,100元、2,810元、3,200元、3,350元、440元,合计13,250元。被告对上述签收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提出,原告在仲裁时只提交了2013年7月的工资签收单,现又补充提交了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签收单,但上述工资签收单均不能体现被告的实际收入,被告每月实领工资金额确实不等,但曾有一个月领过4,200元,现只要求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故认可仲裁裁决。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签收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入职后即与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7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具体金额,原、被告对被告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合计为13,250元无异议,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现无法提交被告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签收证明,故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被告已领工资,对被告要求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认定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1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3,650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为26,900元。原、被告对仲裁裁决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库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伟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库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伟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7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6,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库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文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