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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唐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以离婚须经慎重考虑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审判长  张征学审判员  佘 明审判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守武第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