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唐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以离婚须经慎重考虑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审判长 张征学审判员 佘 明审判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守武第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