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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X与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唐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0977号原告李X,男。被告唐XX,男。原告李X与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被告唐XX2013年5月13日以有急事为由向其借款80000元周转,并声称已有买主愿意以230000元价格购买其家房产,并承诺一星期后如数归还。因为之前唐XX当他的面在与其父通电话时,也说过卖房的事情,加之唐XX还给他打了借条,见其诚意较足,同时又是朋友,他便将钱借予唐XX。然而超出还款期限40多天,其不但没有还钱,就连其饮食起居的费用都是由他给唐XX承担。2013年6月27日在他多次追要下,被告唐XX让他一起去找其父解决还钱事宜,但其却与其父上演苦肉计,并趁机逃离,至今没有下落。被告唐XX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公告刊登在2013年8月3日G42、G43版中缝)。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唐XX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3.2013年6月23日,被告因无处可去在他家住并打条证明其在他家住不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证明一份,证明唐XX所书字体与借条上字体一致;4.被告唐XX到原告李X家借钱,原告李X用手机录制的视频一份,证明被告借钱的事实。被告唐XX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在与原告李X谈话时,李X陈述其哥李Y与唐XX也有债务纠纷,并经城固县三里桥派出所接警处理。故本院在城固县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调取了唐XX、李Y出具给派出所的保证各一份及派出所与二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二人间有债务纠纷,且经派出所处理,二人承诺私下协商解决,同时证实保证上的签字与被告唐XX出具给原告李X欠条上的签字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李X对二人书写的保证无异议。为查明唐XX下落,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与被告唐XX之父唐YY做了调查,证实唐XX在与其父发生争吵后,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李X对此调查笔录无异议。合议庭经合议对原告李X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采信,对本院依职权与被告之父唐YY的调查笔录及向城固县三里桥派出所调取的保证予以认定、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唐XX向原告李X具条借款8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李X多次向被告唐XX催要欠款,被告唐XX拒不还款。2013年7月3日前,被告唐XX回二里家中,与其父因欠款事宜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李X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前述欠款。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唐XX向原告李X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存在,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在经原告李X催要欠款后,被告唐XX理应按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却未还款,并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原告李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XX偿还前述欠款,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XX偿还所借原告李X本金人民币80000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唐XX承担,暂由原告李X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杰人民陪审员 :吴文夺人民陪审员 :章咏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校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