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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孙汉民与董良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汉民,董良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孙汉民,农民。被告:董良勤,职工。原告孙汉民与被告董良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良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及2013年1月18日,被告董良勤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董良勤给原告出具借据二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被告董良勤逾答辩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2012年11月20日被告董良勤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10万元及王永建担保的事实;2013年1月18日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董良勤借款12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客观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过,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董良勤未提供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董良勤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孙汉民借款10万元,王永建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董良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王永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借据载明:今借到拾万圆整(100000.00),借贷人:董良勤,担保人:王永建,2012.11.20。2013年1月18日,被告董良勤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2013.1.18.董良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及2013年1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2年11月20日及2013年1月18日,被告董良勤分两次向原告孙汉民借款2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董良勤偿还借款2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董良勤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60‰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良勤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孙汉民借款2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6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董良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王秀良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