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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国平与董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董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李国平,男,1979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春,男,1984年9月24日生,汉族。原告李国平与被告董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0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21时30分许,原告李国平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滕州市兴海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鲁D×××××号货车沿2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3KM+200M处时,撞到被告董春驾驶的苏0××××××号大中型拖拉机,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责,被告负次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458.17元(不包含后续治疗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1时30分许,原告李国平驾驶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3KM+200M处时,撞到同方向行驶的被告董春驾驶的苏0××××××号大中型拖拉机,致李国平、董春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平先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天,花费医药费15361.85元,后转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药费55642.4元,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被告董春驾驶的苏0××××××号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均为被告董春,且该车仅投保交强险,原告李国平已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春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458.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另查明,原告李国平驾驶的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滕州市兴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国平,双方为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春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实际车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董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外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药费:原告主张71004.25元,有相应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病案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20元(31天(20元/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465元(31天(15元/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车损费:原告主张58238元,有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费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施救费:原告主张4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董春应当赔偿原告李国平36938.18元[(医药费6100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465元+车损费56238元+施救费4800元)(3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春赔偿原告李国平各项损失3693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22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420元,由原告李国平负担1000元,被告董春负担420(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董春于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