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6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兰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兰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罗民初字第652-1号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超,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兰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兰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57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审 判 长 鲁万千代理审判员 贾延玉人民陪审员 孟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晋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