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执民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招娣与蔡丽生、付元根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招娣,蔡丽生,付元根,叶根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丽松执民字第596号申请执行人:陈招娣,农民。被执行人:蔡丽生,农民。被执行人:付元根,农民。被执行人:叶根火,农民。申请执行人陈招娣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丽松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案经过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招娣同意被执行人蔡丽生用以另案陈招娣欠其的债权抵销本案所欠债务。另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叶根火存款归还欠款1150元。被执行人付元根、叶根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付元根、叶根火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13年11月26日,被执行人付元根、叶根火分别尚欠申请执行人6375元、5225元。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丽松执民字第596号案本次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伟平审 判 员 周景根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洪美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