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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蓬忠与孟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蓬忠,孟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陈蓬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尚凡和,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建利,男,汉族。原告陈蓬忠与被告孟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蓬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凡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蓬忠诉称,2012年12月6日、2013年2月6日,被告因养鸡购买饲料资金紧张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65000元,以上共计8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孟建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孟建利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孟建利,……借款金额: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月5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到现金65000元陆万伍仟元,欠款人孟建利,2013年2月6日”。庭审中,对于2013年2月6日被告所借的65000元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5000元,尚欠60000元。对于2012年12月6日被告所借的2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逾期利息18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对其他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建利共向原告陈蓬忠借款85000元,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于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逾期利息1800元(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放弃对其他利息损失的主张,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蓬忠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原告陈蓬忠负担25元,被告孟建利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