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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袁华良诉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良,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黄勇豪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93号原告:袁华良,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然,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232号万菱国际中心第30层01-06、08单元。负责人:张强。委托代理人:吴海芳、杨秋玲,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勇豪,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然,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华良诉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第三人黄勇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良及第三人黄勇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然,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芳、杨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华良诉称:2013年5月27日23时15分许,廖飞文驾驶粤A×××××号货车由南往北行驶,第三人驾驶原告所有的粤K×××××号小型轿车在后发生追尾,无造成人员伤亡,各方当事人对此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经交警协调和解后离开现场。原告在事故后第二天向保险人被告进行报案,符合被告要求事故48小时内报案的规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受损,车辆被送去广州安友汽车有限公司新塘分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33500元。但被告却以第三人陈述的事故日期与《责任认定书》的事故日期不一致为由拒不赔付。原告认为,事故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责任认定书》,并且维修车辆的项目及金额都是由被告进行评估的,保险人应予以认可,并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对原告进行全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35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即2013年8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100元);2、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陈述的第三人驾驶原告所有的粤K×××××号小型轿车在2013年5月27日23时15分许与廖飞文驾驶粤A×××××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予确认,因为原告陈述与第三人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相同。二、被告作出的车辆定损通知只能作为损失的参考,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勇豪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称原告与第三人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相同的问题,是因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个多月,被告找到第三人做笔录,第三人不记得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看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时间5月27日的7字与表格的横线重叠了,因此第三人误以为是5月21日,就跟被告说是5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2013年5月27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23时15分许,第三人驾驶原告所有的粤K×××××号小型轿车在增城市新新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增城市新新公路黄屋村路段,追尾碰撞廖飞文驾驶的粤A×××××号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立即报了警,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处理。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向被告报了案。2013年5月29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一日,原告以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索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粤K×××××号小型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2013年6月24日,被告派员对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粤K×××××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定。2013年7月1日,被告作出《保险拒赔通知书》,通知原告:经核查实际出险时间与报案时提供的出险时间不一致,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能进行赔付。2013年7月3日,被告作出《车辆定损通知》,评定原告粤K×××××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3350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为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类别: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93500元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粤K×××××号小型轿车被送去广州安友汽车有限公司新塘分公司进行维修。在2013年7月12日和2013年8月3日,原告向广州安友汽车有限公司新塘分公司支付粤K×××××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共3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险拒赔通知书》、《车辆定损通知》、《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第三人驾驶原告所有的粤K×××××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廖飞文驾驶的粤A×××××号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粤K×××××号小型轿车损失,被告作出《车辆定损通知》评定原告粤K×××××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33500元,原告支付了粤K×××××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33500元。原告为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类别: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93500元等。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3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33500元给原告袁华良。二、驳回原告袁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