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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昌凤与刘慎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慎珠,李昌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慎珠,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凤,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彪。上诉人刘慎珠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7月5日19时许,因被告刘慎珠与原告李昌凤之夫姜彪合伙做生意,被告刘慎珠找姜彪结算,与原告夫妇发生争执并在原告家门口西旁相互殴打,被告用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伤后到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支出医疗费9956.84元,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260元。原告提供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15日的单据三张,该三张单据未注明交款人姓名,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单据。原告主张鉴定费520元,但其提交的鉴定费单据金额为260元。被告因致伤原告于2012年7月6日被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慎珠因与原告李昌凤之夫姜彪合伙做生意之事产生纠纷,继而在原告家门口与原告夫妇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刘慎珠将原告李昌凤致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提供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15日的单据三张,因该三张单据无交款人姓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9674.84元、误工费3238.66元、护理费3238.66元、伙食补助费66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单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应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可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520元,但仅提供鉴定费单据一张计260元,故应支持鉴定费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慎珠赔偿原告李昌凤医疗费9674.84元、误工费3238.66元、护理费3238.66元、伙食补助费664元、鉴定费2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刘慎珠负担。上诉人刘慎珠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之夫打上诉人时失手将被上诉人打伤。二、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15日的单据三张,未注明交款人姓名,应与本案无关;交通费300元也未提供证据,法院不应支持。三、被上诉人有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及矛盾的激化负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公正。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昌凤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慎珠将被上诉人李昌凤头部打伤,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法医鉴定意见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15日的单据三张,因未注明交款人姓名,原审法院并未认定,本院不再审查。至于交通费用,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供交通费单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但其在住院期间应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该事件中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上诉人刘慎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凤成审 判 员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