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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彭永浦、何开勇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何某,徐某,钟某,施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因犯绑架罪,于1998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赌博,于2006年10月2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06年8月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07年3月2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2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某。被告人何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2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董某。被告人徐某。曾因吸毒,于2008年2月2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9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赌博,于2009年8月1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8月1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施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于2012年3月1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3年4月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3月2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1年2月2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4月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何某、徐某、钟某、施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何某、徐某、钟某、施某、周某及辩护人潘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因彭某向其购买冰毒,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从徐某处购买200元冰毒,该冰毒由被告人钟某送至永嘉县桥头镇金马溜冰场处给何某。后何某将该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某,获利100元钱。2、2011年12月的一天,周某和胡某向被告人徐某购买300元冰毒吸食,被告人钟某将一小包冰毒送至永嘉县桥头镇桥西南路××号给周某。3、2012年1月,被告人周某在永嘉县桥头镇桥西南路××号的出租房内分别三次容留姜某和孙某(均另案处理)、姜某和麻某(已判刑)、麻某等人吸食冰毒。4、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永嘉县桥头宾馆附近将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和彭某。5、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永嘉县桥头宾馆××房间将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某。6、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施某在永嘉县桥头镇时空网吧三楼的包厢里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某和黄某。7、2012年9月的一天,经被告人彭某介绍,邹某(已判刑)在永嘉县桥头镇14路车站楼上××出租房内将约0.3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8、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让尚水仙(已判刑)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钱的价格送至永嘉县桥头镇14路车站附近贩卖给何某。9、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让魏某(已判刑)帮其向陈某收取500元用来购买冰毒的钱并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存到指定的账户上。后被告人彭某让陈某和邹某在其位于永嘉县桥头镇14路车站楼上××号出租房的房间里面吸食冰毒。10、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让魏某(已判刑)帮其向陈某收取300元用来购买冰毒的钱,随后在永嘉县桥头镇白下村的一条巷子里将一小包冰毒交给陈某。11、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施某在温州市鹿城区江南上村董某的家中将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何某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3月13日到永嘉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何某、徐某、钟某、施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彭某、何某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系毒品再犯,被告人钟某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此次犯罪系漏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何某犯罪后自首,被告人施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钟某均辩解没有实施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被告人彭某起先辩解没有实施指控的第10节贩卖毒品犯罪,在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余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潘某提出,1、彭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贩卖的毒品数量不多,贩卖对象相对固定。2、彭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3、彭某悔罪态度良好。4、彭某9岁时失去父母,初中辍学,以致法律意识淡泊,目前还有5岁的女儿需要照顾。综上,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彭某予以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董某提出,1、何某三次贩卖毒品的总量不到2克,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何某贩卖毒品的对象较为固定,社会危害性较小。3、何某系初犯。4、何某悔罪态度好。5、何某犯罪后自首。综上,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何某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的一天,彭某联系被告人何某,要求购买300元冰毒,何某答应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购买200元冰毒。随后,被告人钟某将该200元冰毒送至永嘉县桥头镇金马溜冰场交给被告人何某,并收取毒资。被告人何某随即将购得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某。2、2011年12月的一天,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要求购买300元冰毒。随后,被告人钟某将该300元冰毒送至永嘉县桥头镇桥西南路××号周某的出租房交给周某。周某随即与胡某一起吸食了购得的冰毒。3、2012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永嘉县桥头镇桥西南路××号的出租房内先后容留姜某和孙某、姜某和麻某、麻某等人吸食冰毒。4、2012年1月的一天,彭某、周某联系被告人何某,要求购买冰毒。随后,被告人何某在永嘉县桥头镇桥头宾馆一房间内将300元冰毒贩卖给彭某、周某。彭某、周某随即吸食了购得的冰毒。5、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永嘉县桥头宾馆××房间内将300元冰毒贩卖给彭某。6、2012年5月的一天早上,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施某,要求购买200元冰毒。随后,被告人施某携带200元冰毒前往永嘉县桥头镇时空网吧三楼一包厢,将冰毒贩卖给彭某。彭某和黄某随即在网吧内吸食了购得的冰毒。7、2012年9月的一天,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要求购买200元冰毒,彭某当时不在家中,遂联系邹某(已判刑)让其贩卖200元冰毒给胡某。随后,邹某、胡某通过被告人彭某取得联系,双方在永嘉县桥头镇14路车站楼上邹某的××号出租房内进行了交易。8、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与尚水仙(已判刑)在永嘉县桥头镇14路车站楼上的××号出租房时,何某电话联系彭某,要求购买200元冰毒。被告人彭某将一小包冰毒交给尚水仙,随后尚水仙到约定的14路车站将该包冰毒交给何某,并收取毒资。9、2012年10月的一天,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要求购买500元冰毒。被告人彭某遂指使魏某(已判刑)到永嘉县桥头镇农业银行门口向陈某收取该500元毒资,并要求魏某将钱存入其指定的账户。陈某随后到被告人彭某处取购得的冰毒。10、2012年10月的一天,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要求购买300元冰毒。被告人彭某遂指使魏某(已判刑)到永嘉县桥头镇康乐大楼向陈某收取该300元毒资。陈某随后到被告人彭某处取购得的冰毒。11、2013年3月23日下午,董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施某,要求购买300元冰毒。随后,被告人施某前往温州市鹿城区江南上村董某家中将300元冰毒贩卖给董某。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何某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3月13日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被告人钟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1)2011年至2012年间,自己贩卖冰毒给他人和向他人购买冰毒的事实。(2)2011年10月至11月间,自己向何某购买冰毒,有时何某没有冰毒就会联系其他人送冰毒过来,自己有看到“阿三”(经辨认系徐某)或“阿建”送冰毒过来。经辨认,辨认出何某、徐某、施某等人。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1)2011年至2012年间,自己贩卖冰毒给他人和向他人购买冰毒的事实。(2)2011年10月的一天,自己在金马溜冰场时,彭某向自己买冰毒,并给了自己300元钱,自己随后打电话给“阿三”(经辨认系徐某)买200元冰毒,过了一会儿,“阿建”(经辨认系钟某)送冰毒过来。经辨认,辨认出徐某、钟某。3、被告人施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5月和2013年3月,自己分别贩卖冰毒给彭某和董某的事实。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1)2012年1月份,自己多次容留姜某、孙某、麻某等人在自己的出租房内吸食冰毒。(2)2011年12月一晚,自己和胡某在出租房时,打电话向“阿三”(经辨认系徐某)买300元冰毒,过了一会儿,“阿建”(经辨认系钟某)送冰毒过来。经辨认,辨认出徐某、钟某、孙某。5、同案犯邹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9月的一天,自己经彭某介绍卖过200元冰毒给胡某的事实。6、同案犯尚水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2012年9月的一天,何某向自己的男朋友彭某买200元冰毒,后来彭某让自己送货给何某的事实。经辨认,辨认出何某。7、同案犯魏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10月份,彭某两次让自己去向一个叫“拉尔”的人收冰毒钱,一次500元存入彭某指定的账户上,一次300元拿过来以后直接交给彭某。8、证人胡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2月的一天晚上,周某打电话向“阿三”也就是徐某买300元冰毒,过了一会儿钟某送冰毒到楼下,自己下楼拿来冰毒的事实。经辨认,辨认出钟某。9、证人姜某、孙某、麻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2年1月间,各自在周某的出租房吸食冰毒的事实。10、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早上,自己和彭某在永嘉县桥头镇时空网吧三楼包厢时,彭某打电话向施某买200元冰毒,施某没过几分钟就送冰毒过来了。经辨认,辨认出施某。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的外号叫“拉尔”,2012年10月份间自己两次向彭某买冰毒,彭某叫另一个人来取钱,分别是500元和300元,然后再通知自己去拿冰毒的事实。12、证人董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23日下午,自己向施某购买300元冰毒,约半小时后,施某送冰毒到自己家中的事实。经辨认,辨认出施某。13、证人尚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应妹妹尚水仙的要求办过两张银行卡给她,后来听她说是给男朋友彭某用的事实。14、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彭某在2012年8月至10月间与邹某、何某、陈某、胡某、魏某均有频繁的通话记录;徐某在2011年10月至12月间与周某、何某有频繁的通话记录。15、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尚某名下的银行卡的交易情况。16、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部分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以及同案犯的判刑情况。1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2年12月27日民警在彭某暂住处进行搜查时的情况。18、归案情况和身份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徐某、钟某否认犯罪的辩解。经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钟某参与第1节贩卖毒品事实,有何某、彭某的证言证实,指控二人参与第2节贩卖毒品事实,有周某、胡某的证言证实,并有相应的通话记录佐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相应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何某、徐某、钟某、施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彭某、何某系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彭某、何某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钟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被告人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被告人施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根据该四人的犯罪情节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董某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何某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认为,鉴于何某多次贩卖毒品并有劣迹表现,本院认为对其不宜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彭某、何某、徐某、钟某、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对被告人彭某、何某、施某、周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被告人徐某、钟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对被告人钟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四、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五、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六、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郑晓錀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