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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姚应琴与吴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应琴,吴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姚应琴。被告吴国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志缨。委托代理人邢晓。原告姚应琴与被告吴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应琴、被告吴国华、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应琴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吴国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沪A×××××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江干区艮秋立交桥二层桥面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浙A×××××号小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乘座在该小客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认定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被告吴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住院治疗11天。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查询,沪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国华赔偿原告医疗费7887.57元、误工费18375.5元、护理费13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43073.07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国华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沪A×××××号小轿车已经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沪A×××××号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20万元人民币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进行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姚应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8张、一一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3页,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7887.57元;2、病历1本、出院小结1页,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以后治疗的事实;3、病情证明单5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误工5.5个月、护理4个月的事实;4、单位证明1份(当庭提供),拟证明原告误工的损失;5、护理协议书1份、护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6、交通费发票13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346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国华、人寿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费用清单,认为应以发票金额为准。原告认为因住院费发票原件已遗失,才向一一七医院补具了住院费用的清单,以证明其支付的住院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住院费发票原件,但根据其提供的清单,能证明其已实际产生住院费用6684.17元,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损失,且现有证据也未能表明原告已将该发票作为其他的报销凭证,故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告产生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为人民币7887.5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吴国华、人寿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吴国华、人寿公司有异议,认为出具诊断证明的时间与门诊病历记载的时间不一致。原告认为诊断证明出具的时间要根据主治医生上班时间来确定,故与门诊病历上的就诊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并无有效证据反驳,证据3已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的医疗证明专用章,系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吴国华、人寿公司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请假期间的工资单佐证。本院认为,证据4证明了原告系浙江网新帮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系浙江网新帮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护理协议被告吴国华、人寿公司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中乙方“蔡新莲”与原告的关系不明确,对护理费发票没有异议,但金额应按当地护理标准计算。原告认为蔡新莲系原告单位同事,发生事故后,由其代签了护理协议。本院认为,护理协议结合护理费发票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用人民币1408元的事实,且该费用与当地护理费标准基本相符,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吴国华、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国华、被告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姚应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887.57元,伤后住院11天,期间产生护理费人民币1408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其休息五个月,且需人护理四个月。原告还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用人民币346元。还查明:被告吴国华所有的沪A×××××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20万元人民币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本应由侵权人被告吴国华承担,但因被告吴国华所有的沪A×××××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还包括医疗费人民币7887.57元,交通费346元。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365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1天,其误工费为人民币1768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408元,出院后需人护理四个月,本院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40087/365*120天=13179元,护理费合计为人民币14587元,原告主张13364元,本院认为,原告降低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40379.5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沪A×××××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姚应琴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037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姚应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38元,由原告姚应琴承担人民币23元,被告吴国华承担人民币415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