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虎与被告刘小庞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1298号原告赵虎,男。被告刘小庞,男。原告赵虎与被告刘小庞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虎、被告刘小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虎诉称,我为被告搭建彩钢棚,但被告仍欠我工程费50000元未结,现要求被告支付我50000元。被告刘小庞辩称,原告搭建彩钢棚属实,但对原告测量的棚面积有异议,应重新测量棚面积后再定所欠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和10月,原告为被告在陕西省蓝田县的家和西安市灞桥区红旗办事处五星村搭建彩钢棚,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搭建完了上述二处棚子,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3年3月13日,被告对欠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欠赵虎工程款五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款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原告依欠款条向被告主张债权,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其所书欠条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之主张证据充分,依法支持。被告抗辩称搭建的棚子尺寸有误,其抗辩不能推翻其所书欠款条的证据效力,故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虎工程款5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玮审判员 王 钰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 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