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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终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西安A公司、罗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西安A公司,罗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终字第01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荣,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A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西街137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宏,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C公司、被上诉人罗忠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航,被上诉人西安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宏,被上诉人罗忠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天誉丽景湾小区住宅项目的总承包方,负责该项目部分楼盘包括l1#、12#楼的施工。2010年11月19日,罗忠诚代表某某公司鄂尔多斯市天誉丽景湾项目部与西安C公司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用于11#、12#楼的施工,合同由罗忠诚签字,加盖“某某公司鄂尔多斯市天誉丽景湾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履行。2011年11月20日,西安C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清付租赁费。随后,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模板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该合同是西安C公司制作的,合同签章是财务专用章,其项目部无此公章;罗忠诚在合同上签名,罗忠诚不是某某公司职工,而是11#、12#楼承包人;按该合同约定,合同缺乏生效条件,合同无某某公司公章,某某公司也未履行,此合同对西安C公司、罗忠诚具有效力,而对某某公司不产生效力;2、租赁结算单,用以证明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是某某公司的,对某某公司不产生效力;3、模板租赁剩余工作协议,证明协议双方是罗忠诚和西安C公司,罗忠诚不是某某公司代理人,而是实际施工负责人。西安C公司对某某公司以上证据形式要件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租赁合同是双方企业间协议,合同虽有不完善之处,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有效。西安C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模板租赁合同,证明某某公司租赁模板用于其承包的“天誉丽景湾”11#、l2#楼工程项目,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工程设计方案,证明某某公司提供了工程结构图,西安C公司做了技术方案后,某某公司、西安C公司双方技术人员就工程进行技术交底的详细项目,某某公司已全部确认签字;3.模板租赁剩余工作协议,证明某某公司使用完租赁物后,有部分模板未退还,其到某某公司工地达成的后续阶段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明双方合同真实有效。对西安C公司提供的证据,某某公司认为,证据1是其在应诉后才看到,该协议其公司不知道,也未签订该协议,该租赁合同对其不产生效力;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2无公司印章,王文瑞不是公司员工;对证据3形式要件认可,此协议是西安C公司与罗忠诚签的,对其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某某公司诉称,其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天誉丽景湾小区住宅项目的总承包方,负责该项目部分楼盘的施工。罗忠诚系该项目劳务施工方负责人,后因罗忠诚需要租赁模板等建筑器材用于1l#、12#楼施工,于20l0年11月l9日以某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西安C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西安C公司与罗忠诚恶意串通,损害某某公司利益,其未与西安C公司签订合同且未实际履行合同内容,该合同亦未生效,现起诉请求判令西安C公司与罗忠诚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无效。西安C公司辩称,天誉丽景湾小区工程是某某公司承包的,某某公司和罗忠诚之间的关系其不得而知,某某公司是此合同的受益者,合同全部履行完毕,现在只是双方结算问题,其与中城建第五工程局天誉丽景湾项目部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请求驳回某某公司诉讼请求。罗忠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陈述、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程项目部是企业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而设立的隶属企业的临时部门,工程项目部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的行为代表着所属企业,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亦归属企业。本案某某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不能有效地证明某某公司鄂尔多斯市天誉丽景湾项目部不是其设立的项目部,相反,某某公司认可鄂尔多斯市天誉丽景湾小区住宅项目是其总承包,而且该小区11#、12#楼也属其承包工程范围,天誉丽景湾项目部为完成11#、12#楼施工,项目负责人罗忠诚与西安C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加盖了“某某公司鄂尔多斯市天誉丽景湾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虽该合同形式要件、生效要件不完备,但双方按合同内容己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某某公司承受。故某某公司要求确认西安C公司与罗忠诚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查明“罗忠诚代表某某公司项目部与西安C公司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实际是西安C公司明知罗忠诚系11#、12#楼劳务分包人情况下,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罗忠诚没有亦无权代表上诉人及其项目部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一审查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履行”,亦与事实不符,实际为西安C公司将模板交付给罗忠诚,租金由罗忠诚个人支付。某某公司未接受过西安C公司模板,亦没有向其支付过租金。综上,租赁合同上的财务专用章不是某某公司项目部使用的印章;罗忠诚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双方是劳务承包关系;项目部经理系郭寿海,不是罗忠诚。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西安C公司承担。西安C公司辩称,施工企业对外租赁模板、购买材料等均为企业行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上的印章手续不完整,但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西安C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某某公司所属的天誉丽景湾项目使用的模板系西安C公司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忠诚答辩称,其同意某某公司的意见,租赁合同系自己本人与西安C公司所签订,与某某公司无关。罗忠诚与某某公司仅签订11#、12#楼的劳务分包合同。罗忠诚已向西安C公司支付30万元租金,因尚未结算,不清楚欠多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罗忠诚代表某某公司鄂尔多斯市天誉丽景湾项目部与西安C公司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用于某某公司的11#、12#楼的施工,双方已按合同履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公司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为罗忠诚与西安C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的利益,但未提供双方串通及损坏其利益的证据,故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某某公司上诉称罗忠诚与其系劳务分包关系,本案租赁合同系罗忠诚与西安C公司所签,某某公司没有合同上所加盖的“某某公司鄂尔多斯市天誉丽景湾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故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因某某公司对其所提出的上述事实理由,没有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该上诉理由与其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少波审 判 员  周建平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