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关海与范斌、胡志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关海,范斌,胡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515号原告谢关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范斌。被告胡志伟。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涛、梅学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志庆、黄帅。原告谢关海与被告范斌、胡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关海之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范斌、胡志伟之委托代理人梅学兵,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1月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关海诉称,2011年12月18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雪佛兰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通过绍兴市越秀路与育贤路口地方时,与由原告驾驶的鲁D×××××摩托车互相避让停车,未发生碰撞。后第一被告车辆在倒车后起步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与停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住院及陆续门诊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评估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5762.61元,已扣除被告一支付的2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扣除被告已另行支付的3850元护理费,增加鉴定时检查费54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计141966.61元。被告范斌、胡志伟辩称,被告范斌借用胡志伟的车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医疗费应扣除21471.35元,十级伤残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误工费由法院核定。马山镇东豆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2月18日10时30分,被告范斌驾驶一辆被告胡志伟所有的号牌为浙D×××××雪佛兰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通过绍兴市越秀路与育贤路口地方时,与由原告驾驶的鲁D×××××摩托车互相避让停车,未发生碰撞。后被告范斌车辆在倒车后起步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与停着原告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范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住院两次,共35天,并陆续门诊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8个月、护理时限4个月、营养时限4个月。原告谢关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如下:车辆评估、停车、损失费2505元、医疗费48786.61元(已剔除伙食费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6359.2元(8个月*30天*109.83元/天)、护理费13179.6元(4个月*30天*109.83元/天)、残疾赔偿金27648.8元(14552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6579.21元。另查明,被告范斌与被告胡志伟存在车辆借用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斌已支付2385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本2本、门诊病历1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1组、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本1份、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施救发票2份、鉴定费发票2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费用应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对十级伤残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人保公司亦不主张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评估、停车、损失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调整为按109.8元/天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满60周岁,误工费本院按109.83元/天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2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为500元;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其儿子的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因被告范斌系借用被告胡志伟车辆,被告胡志伟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范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谢关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6579.21元,因被告范斌已支付2385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02729.21元,并同时返还被告范斌238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谢关海负担434元,由被告范斌负担113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飞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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