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徐某,男,住柘城县。被告刘某甲,女,住柘城县。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2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甲。双方于2009年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十多年来,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个性要强,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近几个月来,夫妻感情逐步恶化,从而造成夫妻分居生活,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并没有共同财产;孩子由谁抚养,由孩子自己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0月8日白某证言一份;2、2013年10月12日白某甲证言一份;3、2013年10月6日白某乙证言一份;4、徐某乙证言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之女徐某甲自书证言一份。证明其女儿以离家出走相要挟,劝阻原、被告不要离婚,如双方离婚愿跟随被告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4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4份证据内容不属实,证据1、2、3的证人是原告的战友,证据4的证人是原告的弟弟,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异议认为,不是其女儿所写。本院认为,被告异议原告提供第1、2、3份证据证言人均是原告的���友,因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异议,原告认可徐某乙确系其弟弟,原告与证人有一定利害关系,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是其女儿所书写,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8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甲”。2009年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同,导致家庭矛盾发生,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孩,说明以前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存在差异,作为一个家庭,夫妻朝夕相处,在处理一些家庭事务问题上难免会产生意见分歧,即使有生气、吵架现象的发生也是正常的,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以家庭和睦和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利益为重,相互间增进理解和沟通,矛盾是可避免的。原、被告虽然在生气后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并不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振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