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刘强、丁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刘强,丁强,岳秀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3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以下简称,昌乐农行。)法定代表人袁荣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来平。委托代理人沈光亮,该行××理处主任。被告刘强。被告丁强。被告岳秀成。原告昌乐农行诉被告刘强、丁强、岳秀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来平、沈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丁强、岳秀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农行诉称,被告刘强于2010年10月13日从该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5.31%上浮30%,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2日,并由被告丁强、岳秀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刘强支付该行贷款本金49949.29元及利息;被告丁强、岳秀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2012年5月15日贵院(2012)乐商督字第71号支付令受理费35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强、丁强、岳秀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刘强与原告昌乐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采用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约定被告刘强在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内借款50000元,用途为种植使用,被告丁强、岳秀成为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5.31%上浮30%,即为6.903%;逾期年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为10.3545%。2010年10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刘强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强仅偿还本金50.71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昌乐农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刘强下达支付令。因被告刘强去向不明,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支付令申请,并负担受理费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记贷款借款合同三份、记账凭证三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三份及本院民事裁定书、支付令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部借款,被告刘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丁强、岳秀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支付令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与本院的裁定相悖,不予支持。被告刘强、丁强、岳秀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借款49949.29元及利息(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按年利率6.903%计算;自2011年10月1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0.354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丁强、岳秀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丁强、岳秀成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军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