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6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任显凤诉喻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显凤,喻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6100号原告任显凤,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喻杰,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原告任显凤与被告喻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金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显凤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乘坐的小客车停在密云县法院门前,我骑自行车行驶至此,被告开车门时将我撞伤、车辆损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67.97元、交通费210元、护理费2254元、误工费16726元、衣物损失400元、修车费48元、防暑费240元。被告喻杰辩称:事故发生那天我搭乘单位的车辆来密云办私事,原告的损失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没有保险。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带原告去医院做了全面检查,没有发现骨折,后来原告自己去医院检查我不知道,原告的损失我同意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7时,在北京市密云县法院门前,原告任显凤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被告喻杰乘坐的小客车(车号:x)在此停放,被告开左后车门时与原告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密云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同月21日,原告复查时被诊断为:左足拇趾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643.47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衣物损失400元、修车费48元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下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外情况,导致此事故发生,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医药费之请求,计算金额有误,应以本院核实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误工费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要求防暑费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显凤医疗费一千六百四十三元四角七分、护理费一千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一百二十七元、交通费二百一十元、财产损失费四百四十八元,合计一万五千九百二十八元四角七分。二、驳回原告任显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九元,由原告任显凤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喻杰负担九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金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