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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郁亚敏、周雅舒与刘妞、周忠义婚姻家庭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亚敏,周雅舒,刘妞,周忠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873号原告郁亚敏,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扶沟县大李庄乡,现住扶沟县包屯镇。原告周雅舒,女,2011年9月11日生,汉族,系郁亚敏子女,住扶沟县大李庄乡。法定监护人郁亚敏,本案第一原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堂,扶沟县包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妞,女,194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大李庄乡,系郁亚敏婆母。被告周忠义,男,1944年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系刘妞丈夫,住扶沟县大李庄乡。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凤春,系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卫红,女,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二被告之女,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郁亚敏、周雅舒诉刘妞、周忠义婚姻家庭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亚敏、周雅舒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堂,刘妞、周忠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凤春、周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郁亚敏、周雅舒诉称,2013年7月9日凌晨1时许,周红阳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扶沟县交通路与桐丘路交叉口与金鑫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郁亚敏的丈夫、二被告的儿子周红伟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人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包括死者之妻即原告郁亚敏现怀着胎儿出生后的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万元。另外又支付15万元,以安抚原、被告伤亲之痛,合计赔偿50万元(目前该笔赔偿金中的48万暂由大李庄支部书记李新立保管)原告多次要求分得应得款项未果。另外在2013年3月,因申鹭达项目建设县里征地时原告二人和丈夫及被告刘妞一家四口人共分得征地补偿款241920元(周忠义系非农业户口未分),也由被告刘妞保管,二原告要求分割应得款项,刘妞也予拒绝。故,依法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原告郁亚敏丈夫周红伟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到的赔偿款50万元,二原告要求分得其中的377730元。2、依法分割原、被告家中因征地得到的补偿款241920元,二原告要求分得其中的159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妞、周忠义辩称,周宏伟死亡遗留下的遗产,包括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土地补偿款80640元,上述两项是周宏伟的个人遗产共计231138.8元,五人继承每人应继承46227.76元,二原告应继承92455.52元,二被告应继承与原告同样的,未出生的胎儿保留46227.76元(应由第三方保管)。周宏伟的丧葬费17101.5元,二被告实际支付丧葬费57350元,超支40248.5元,应从其它费用中扣除。根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二原告的子女抚养费40257.12元,未出生的胎儿抚养费45284.26元(应由第三方保管),被告周忠义不应获得抚养费是不对的,二被告的抚养费共计125803.5元,还该家庭债务72000元;周庄村分有二被告及周改红的地,周宏伟应分80640元。综合上述理由,二被告应该分得的遗产345609.02元及财产193536元。郁亚敏、周雅舒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有下列证据材料:一、原、被告与肇事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1、原、被告共得赔偿金50万元。2、包括胎儿应得的赔偿款。3、多支付15万元。二、大李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家庭分的土地补偿款。三、大李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周红伟应得土地补偿款80640元。集体调整土地时分给原告2700元。刘妞、周忠义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1、如果是死胎,所得的抚养费应为家庭财产;2、对方赔偿的包括赡养第二被告,我计算的费用赡养费应除3;3、精神损失是特定的,应平均分配;4、丧葬费我们有证据证明。对证据二,周宏伟应分80640元,遗产应平均分配,原告郁亚敏在娘家分的有土地。证据三,应分的款项是2700元,应当有继承人依法继承。刘妞、周忠义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周庄村的组长的证言,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居住,土地共同耕种。二、张建英的证人证言,周志广、周记河,周占成,周长印的证人证言以及出庭所作证词。前4人证明办理周宏伟的丧葬花费为39330元,周长印还证明在医院抢救及拉到家里的花费。三、周红超、周长印、周新忠、周党4份欠条以及四人出庭所作证词,证明家庭债务共计72000元。郁亚敏、周雅舒的质证意见是:丧葬费,三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均系听被告所说,证实所花费用均一致,三证人陈述大部分是听被告所说,三份证言不能证实花费39330元,退一步讲,花费是事实的话,扣去收入2万余元,加上丧葬费还有结余。被告提到杂项费用1万多元,证人只能证明500元,证人周长印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主张丧葬费超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债务,三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三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周长印当庭陈述钱已经还过,说是3个月前用卖地款还的,不是事实;周红超的欠条我们认为欠条是后补的,要求法庭对欠条进行鉴定。周新忠当庭陈述是2010年8月15日借的钱,在法庭的追问下,承认欠条是2个月前补的,2个月前被告是有能力偿还的。综上,不能证明被告有外欠债务的事实。所谓的外欠账与本案无关。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应确认以下事实:刘妞、周忠义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周卫红,现年42岁,次女周改红,现年30岁,长子周红伟。2013年7月9日凌晨1时许,周红阳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扶沟县交通路与桐丘路交叉口与金鑫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郁亚敏的丈夫、二被告的儿子周红伟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包括死者之妻即原告郁亚敏现怀着胎儿出生后的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万元。肇事方另外又支付15万元,以安抚原、被告伤亲之痛,合计赔偿50万元。上述赔偿款未作具体分项。目前该笔赔偿金中的48万元暂由扶沟县大李庄乡大李庄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李新立保管,下余2万元由二被告领取。2013年3月,因申鹭达项目建设,县里征地时刘妞、周红伟、周改红各分得征地补偿和青苗补偿款80640元,共计241920元,由被告刘妞保管。2013年5月大李庄乡大李庄行政村集体资产再分配时,刘妞、周红伟、郁亚敏、周雅舒四人每人分得现金2700元,共计10800元,由刘妞从村里领取。周红伟夫妇在周红伟生前与父母共同生活,郁亚敏在大李庄乡大李庄行政村周庄自然村未分得责任田,周红伟的父亲周忠义为非农业户口,是洛阳铜加工厂退休工人,月工资1800多元。肇事方支付的赔偿款,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交通事故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周红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应获得的赔偿如下:死亡赔偿金150500元(7525元/年×20年)、丧葬费17102元(34203元÷2)、刘妞的赡养费23483元(5032元/年×14年÷3人)、周雅舒的子女抚养费40256元(5032元/年×16年÷2人),未出生胎儿的抚养费45288元(5032元/年×18年÷2人),精神抚慰金73371元。本院认为,周红伟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支付的赔偿款项,其中的丧葬费17102元,已由被告刘妞领取,用于安葬周红伟,不再分割;其中的赡养费23483元应归刘妞所有;其中的子女抚养费40256元应归周雅舒保管;其中胎儿出生后的抚养费45288元应由郁亚敏领取和保管;其中的死亡赔偿金150500元,原、被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均有权依法分割。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其虽具有遗产性质,但不能完全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来进行平均分配,应充分考虑到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亲密程度、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因素后合理分配。而且应适当保留胎儿的份额30500元。下余120000元再由原、被告分配。周红伟因交通事故去世,造成家庭残缺,影响最大的应该是与其一起生活的妻子及子女,且其女儿周雅舒年纪尚幼,妻子身怀二胎临近生产,应适当多分,应分得60%,即款72000元;被告刘妞、周新忠还可依靠另外两个子女供养,而且周新忠是退休工人,月工资1800多元,其二人应适当少分,应分得40%,即款48000元;精神抚慰金73371元也应按上述原则分配,二原告应分得60%,即款44823元,二被告应分得40%,即款28548元;肇事方多支付的15万元赔偿款,应适当保留胎儿的份额3万元之后,原、被四人应平均分配各3万元。被告2013年3月,因申鹭达项目建设,县里征地时周红伟分得征地补偿和青苗补偿款80640元,应属其遗产。2013年5月大李庄乡大李庄行政村集体资产再分配时,刘妞、周红伟、郁亚敏、周雅舒四人每人分得现金2700元,其中周红伟应分得的2700元,也属于其遗产。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财产中,83340元属于周红伟的遗产,保留未出生胎儿的份额16668元之后,由原、被告四人按份均等继承。综上所述,二原告应分得上述财产301103元,为未出生胎儿保留的财产份额为77168元,由扶沟县大李庄乡大李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待胎儿出生后,由郁亚敏凭新生儿出生证明领取。二被告主张周红伟出事后进行抢救、运尸费等杂项开支18020元和办理周红伟的丧事支出39330元,其所提供的证人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无法认定,且其主张的丧事支出大于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的家庭债务72000元,其所提供的证人与其均有亲戚关系,且证人证言与证人出庭陈述不一致,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郁亚敏、周雅舒应分得财产及遗产共计3011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从扶沟县大李庄乡大李庄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李新立保管的48万元中支付给原告郁亚敏;为原告郁亚敏未出生胎儿保留财产及遗产份额为77168元,由扶沟县大李庄乡大李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待胎儿出生后,由郁亚敏凭新生儿出生证明领取。驳回原告郁亚敏、周雅舒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70元,原告郁亚敏负担2200元,被告刘妞、周忠义各负担3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会审判员  顾孝勇陪审员  任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