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郭爱栋与赵海滨、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栋,赵海滨,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郭爱栋,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梁剑杰,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滨,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住太原市。被告张玲,女,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系赵海滨的妻子。原告郭爱栋与被告赵海滨、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滨、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栋诉称,被告赵海滨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30000元,用于被告赵海滨运输车辆周转资金使用。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赵海滨至今不予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有被告赵海滨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理应列为共同被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487元。被告赵海滨、张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海滨、张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1日,被告赵海滨向原告郭爱栋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郭爱栋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借款人:赵海滨,2011年11月21日”。2012年8月23日,被告赵海滨向原告又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郭爱栋叁万元整(30000),归还日期2012年9月23日。借款人:赵海滨,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赵海滨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赵海滨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金额以借条载明的金额80000元为准。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应当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赵海滨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偿还款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其中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12月22日起算,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起算,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赵海滨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张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赵海滨的个人行为或经原、被告双方约定系被告赵海滨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玲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海滨、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滨、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爱栋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赵海滨、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爱栋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赵海滨、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爱栋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93.5元,由被告赵海滨、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丽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