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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朱柏威与青成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柏威,青成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426号原告:朱柏威,男,汉族,1978年1月4日出生。被告:青成宇,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关于原告朱柏威与被告青成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柏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成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18时30分,朱柏威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沿从化市江埔街山下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遇青成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从化市江埔街河东中学拐入山下村村道,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青成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朱柏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青成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拖车产生拖车费230元,经维修产生维修费1424元,其中保险公司理赔了996.8元,未理赔的修车费加拖车费共计657.2元。故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657.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柏威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2.粤A×××××车行驶证、定损单复印件;3.粤A×××××车维修发票、拖车费发票原件及复印件。被告青成宇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8时30分,原告朱柏威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沿从化市江埔街山下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遇被告青成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从化市江埔街河东中学拐入山下村村道,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青成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朱柏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青成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柏威驾驶的粤A×××××号车主为原告朱柏威。被告青成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朱柏威提出的损失,结合原告朱柏威提交的五菱汽车广州特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机动车维修费发票、从化市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事故拖车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朱柏威所有的粤A×××××号车事故后拖车、维修损失为1654元,原告朱柏威主张修车费中的996.8元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并在庭审中主张将被告青成宇应赔偿的损失1654元变更为657.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朱柏威诉求的损失为657.2元。本院认为:1.原告朱柏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青成宇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朱柏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青成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朱柏威主张因事故造成损失(扣除保险理赔部分后)657.2元。鉴于被告青成宇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导致原告朱柏威无法通过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得到救济,故应由被告青成宇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摊。鉴于本案原告朱柏威的财产损失未超过2000元,故被告青成宇应全额予以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成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柏威赔偿6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成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春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