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张钊、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钊,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霞浦县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钊,男,汉族,1958年3月7日出生,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苏胜浦,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审被告)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太康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林旭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星,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霞浦县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公众农贸市场C幢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嘉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李方,男,汉族,1949年1月1日出生,系霞浦县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张钊因诉被上诉人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3)霞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胜浦、被上诉人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霞浦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星、被上诉人霞浦县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浦县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李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6月间,霞浦县人民政府决定拓宽改建松城镇北街和南大路东段,成立“两路”建设指挥部。南大路东段东起西侧(福宁新城开发区西边缘),西至南街东侧,南边长314米,北边长383米,拆迁红线52米,占地面积18122平方米,拆除建筑物总面积约18122平方米。霞浦县人民政府以“霞政(1998)综217号”文件上报原宁德地区行政公署,1998年9月1日原宁德地区行政公署以“宁��(1998)综186号”文件批复,同意霞浦县人民政府的县城北街和南大路东段拓宽改建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1999年7月8日,被告霞浦县建设局作出拆许字(99)第0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人为霞浦县松城镇人民政府,拆迁期限两年。2000年10月18日,松城镇人民政府与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签订协议决定,由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负责“两路”工程建设。2001年7月28日,霞浦县建设局颁发给松城镇人民政府拆许字(2001)第001号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12个月。2001年8月28日,拆迁人松城镇人民政府与中国对外建筑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拆迁人变更为中国对外建筑总公司的下属单位即本案第三人北方公司。2001年9月5日,霞浦县建设局发给北方公司拆许字(2001)第001号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一年。后因颁证行为违法,该拆迁许可证被注销。2001年9月26日,霞浦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出让南大路东段沿街两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改变土地用途,由被告发给北方公司“拆许字(2001)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房屋为东至城东路西侧(福宁新城开发区西边缘),西至南街东侧。因拆迁人与张钊在拆迁期限内就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北方公司于2001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01年11月22日作出“霞建(2001)行裁字第13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书将原告张钊的拆迁房屋门牌错列为霞富弄17号,而张钊真正的拆迁房屋位于霞浦县XX街道(无门牌号),占地面积203.3平方米,建筑面积144.89平方米,靠近南街东侧。2002年6月21日,原告张钊在东园里的房屋被强制拆除。2002年11月10日,霞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霞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告的“霞建(2001)行裁字第13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08年1月10日,原告张钊利用被告错列门牌的失误,向被告要求准予“错拆房屋”重建申请。2008年7月15日,县“两路”指挥部作出“关于南大路拆迁户张钊的情况说明”,确认张钊的房屋在拆迁红线内。2008年8月7日,原告张钊在县委书记大接访活动中上访,要求纠正因行政程序错误导致法院撤销行政裁决的问题。2008年8月17日,被告向县信访局作出正在疏理材料、调查核实的反馈。2008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南大路拆迁户张钊申请建房的规划意见》,以其房屋在拆���红线内为由,不批准重建。2011年1月25日,该“规划意见”被霞浦法院以没有适用法律为由撤销,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没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3月21日,被告又作出《关于南大路拆迁户张钊申请建房的答复意见》,其内容为:“你户申建地址位于松城南门东园里,用地面积216.42平方米,根据原宁德地区“宁署(1998)综186号”文件以及南大路东段拓宽改建拆迁范围图,你户申请建房地址属于拆迁范围内。你户与拆迁人的纠纷至今尚未解决,根据《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你户申请建房我局不能给予审批”。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霞浦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以拆迁房屋为由、不予批准错拆房屋重建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庭���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南大路拆迁户张钊申请建房的答复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霞浦县建设局关于南大路拆迁户张钊申请建房的答复意见》,主要是对原告申请重建东园里房屋不予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据原宁德地区行署的批准文件、霞浦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北街和南大路东段拓宽改建工程实施方案、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的“拆许字(2001)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有效文件,确定拆迁四至为东至城东路西侧(福宁新城开发区西边缘),西至南街东侧,都明确了原告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根据国务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参照《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的三天内,……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租赁等有关手续”。为此,原告申请在其东园里房屋旧址上重建房屋,被告不予审批,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南大路拆迁户张钊申请建房的答复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关于南大路拆迁户张钊申请建房的答复意见》,未按规定履行告知原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钊负担。张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颁发给拆迁人的三份房屋拆迁许可证其西向终端的表述并不一致,原审认定四至表述一致不当;原审以上诉人“东园里的房屋靠近南街东侧”,即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属推定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举证了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县政府关于南大路建设用地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证明拆迁的范围没有包括上诉人的房屋,且��里的房屋均未被拆,更印证了上诉人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之内;原审判决认为土地的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勘验现场,并提交了申请书,原审法院未予审查也未作处理;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调取《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和《工程招投标书》及规划路线图等证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审法院适用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当,该条例不能溯及既往。被上诉人霞浦县住建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之内,认定事实清楚;且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霞浦县北方公司同意被上诉人霞浦县住建局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到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各方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拆迁范围及面积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霞浦县住建局认定张钊申请重建的地点属于房屋拆迁范围,不批准重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霞浦县住建局认为,上诉人张钊申请重建的地点在霞浦县南大路拆迁范围内,虽然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面积为18122平方米,但该面积并没有包括拆迁范围内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拆自建部分,因上诉人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依法不能批准重建。主要提供证据有:A1���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关于霞浦县城北街及南大路东段拓宽改建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A2、霞浦县城北街及南大路东段拓宽改建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A3、霞浦县政府关于拓宽改造县北街及南大路东段的通告;A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A5、1999年7月8日原霞浦县建设委员会给松城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99)007号];A6、霞浦县政府关于南大路东段拓宽改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A7、2001年7月25日原霞浦县建设委员会给松城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1)001号,延期];A8、霞浦县政府关于南大路东段拓宽改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A9、关于变更南大路东段拓改工程拆迁人的通告;A10、2001年9月26日原霞浦县建设委员会给霞浦县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1)第002号];A11、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A12、霞浦县建设委员会公告;A13、地形图;A14、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A15、霞浦县建设委员会关于县城南大路东段拓宽改建有关问题的请示;A16、福建省建设厅关于霞浦县建设委员会有关南大路拆迁范围问题的批复。上诉人认为,其房屋不属拆迁范围,申请重建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提供证据有:B1、霞浦县人民政府关于北街及南大路拓建工作的会议纪要;B2、松城镇北街及南大路东段拓宽改建工程招标书;B3、建设局关于南大路东段拆迁规划红线图;B4、中标通知书;B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B6、1999年7月8日原霞浦县建设委员会给松城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99)008号]。被上诉人北方公司对该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审对有关证据的认证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一二审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上诉人申请重建的地点属于拆迁范围。理由:1、从有关法律对拆迁范围的确定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因本案被上诉人霞浦县北方公司于2001年9月26日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1)第002号],且讼争地上房屋已拆迁完毕。故本案应继续沿用原有的拆迁规定处理。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因此,应当以有关部门颁发的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2、有效的《拆迁许可证》可以认定上诉人申请重建的地点位于拆迁范围。被上诉人霞浦县住建局向被上诉人霞浦县北方公司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1)第002号]载述“拆迁范围是东至:城东路西侧(福宁新城开发区西边缘),西至:南街东侧。南北详见拆迁红线图”,拆迁面积“占地面积18122m2”。该拆迁许可证已经本院二审判决得到维持,对应拆迁红线图,并结合原霞浦县建设委员会《公告》、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关于霞浦县城北街及南大路东段拓宽改建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可以认定上诉人申请重建的地点位于拆迁范围内。3、上诉人主张其申请重建的地点不在拆迁范围依据不足���上诉人提出该主张的理由之一:霞浦县人民政府关于北街及南大路拓建工作的《会议纪要》载述“南大路东段拓建工程平均长度348.5米(城东路西侧起,南边西至对虾冷库西侧,全长314米;北边西至南门电影院西侧,全长383米)”,也即南边西至对虾冷库厂未包括上诉人申请重建地点。但该《会议纪要》系政府内部讨论的意见,并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亦未得到有关法定文件的印证,不能以此认定拆迁范围。理由之二:《会议纪要》及《松城镇北街及南大路东段拓宽改建工程招标标书》均确定拆迁面积为18122平方米,可以确定未包括上诉人申请重建的地点。对此,被上诉人霞浦县住建局认可《拆迁许可证》所载拆迁范围较拆迁面积大,原因在于拆迁面积不包括拆迁范围内属自拆自建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该解释有其合理性,亦得到《霞浦县县城北街及南大路东段拓宽改建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印证“在南大路东段的被拆迁企事业单位,按南大路的道路红线及沿街建设规划自行拆建,不予补偿”。虽然可以认定上诉人申请重建的地点属于《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1)第002号]所确定的拆迁范围,但被上诉人依据《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不批准上诉人建房,属适用法律不当。《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的三日内,在拟拆迁地域的明显位置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房屋拆迁的许可文号、拆迁人及其实施的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租赁等有关手续。”同时,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也即拆迁范围内只是“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且暂停有相应的期限。而本案确定拆迁范围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1)第002号]于2001年9月26日作出,期限1年;且上诉人原有房屋已于2002年6月21日被强制拆除,至今已有10余年,被上诉人霞浦县住建局适��上述法律规范不批准建房,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上诉人霞浦县住建局作出《关于南大路拆迁户张钊申请建房的答复意见》适用法律错误,且答复意见未告知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请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霞浦县住建局、北方公司答辩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13)霞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关于南大路拆迁户张钊申请建房的答复意见》。责令被上诉人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霞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昌铅代理审判员 庄真真代理审判员 杨礼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2011年11月21日颁发实施)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2001年11月1日实施)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的三日内,在拟拆迁地域的明显位置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房屋拆迁的许可文号、拆迁人及其实施的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租赁等有关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