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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兴华与刘明涛、张丽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华,刘明涛,张丽红,刘明学,崔洪来,郝新生,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寿光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发文拟稿纸签发:核稿人:合议庭成员:拟稿人:密级: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李兴华,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刘明涛,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张丽红,性别:××,××年××月××日生,××族。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伶娟、张爱云,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学,性别:××。被告崔洪来,性别:××。被告郝新生,性别:××。被告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伶娟、张爱云,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光全,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李兴华诉被告刘明涛、张丽红、刘明学、崔洪来、郝新生、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梅、被告刘明涛、张丽红、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伶娟、张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学、崔洪来、郝新生、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华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刘明涛、张丽红经被告崔洪来、刘明学、郝新生、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12月13日前还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九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主张利息的请求变更为主张违约金。被告刘明涛、张丽红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刘训丽、桑兴致,并未与原告李兴华发生借款业务。该笔借款预扣了利息,被告向实际出借人偿还借款460000元。该笔借款是用于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明涛、张丽红系履行职务行为,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该借款是用于寿光之星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从未给被告刘明涛、张丽红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原告所诉借款与本公司无关,请求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被告刘明学、崔洪来、郝新生、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涛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13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刘训丽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刘明涛907041900016201499432账户1900000元。2012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同日,被告崔洪来、刘明学、郝新生、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15日,被告刘明涛、张丽红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兴华(370723196409191353)人民币(小写: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限2012年12月13号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借款人:刘明涛(签字)同意借款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财产共有人:张丽红(签字)同意担保并承担还款责任直至担保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崔洪来(签字)同意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担保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刘明学(签字)同意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担保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郝新生(签字)”。2012年12月13日,被告刘明涛返还借款7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保证合同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意见为:委托人提供的标时“2012年8月13日”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签章)处“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某与本中心提取的标称“2012.3.14-2013.1.27”期间由刘明涛所控制使用的同名样本印某、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标称为刘明涛刻制印章时所留的印模印某以及寿光市公安局留存的防伪印章备案卡上同名样本印某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委托人提供的标时“2012年8月13日”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签章)处“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某与本中心提取的标称“2012.8.9-2013.7”期间由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的同名公章盖印的样本印某以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的同名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条、被告刘明涛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明涛、张丽红经被告刘明学、崔洪来、郝新生、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明涛、张丽红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刘训丽、桑兴致,非本案原告,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出具的借条,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该笔借款预扣了利息,因该借款是原告先交付款项,被告后出具借条,且借条载明金额为2000000元,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借款数额为2000000元。被告主张返还460000元,并提供七份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均不认可,因其中六份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时间均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之前,被告主张系返还的借款本金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转入方为刘训丽,转出方为刘明涛,金额为7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故本院确认被告返还70000元。被告刘明涛返还部分借款后,余款至今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193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异议,因该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有关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确定被告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依据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保证合同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签章与其现使用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上的同名印某不一致,但该公章现在被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且该公章经过寿光市公安局备案,被告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明学、崔洪来、郝新生、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明学、崔洪来、郝新生、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涛、张丽红返还原告李兴华借款本金1930000元;二、被告刘明涛、张丽红支付原告李兴华违约金(本金193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三、被告刘明学、崔洪来、郝新生、潍坊鸿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明涛、张丽红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770元,被告负担26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