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刑初字第0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刑初字第052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方艳,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3)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7月2日22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环太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车行至苏州市吴中区环湖路灵湖村路段处车辆驶出路基并撞上路边树木,致其车辆和树木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张某某及同车人员张某在事故中受伤,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某血液进行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0㎎/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抽取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抽血视频,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涉案车辆照片,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和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萍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