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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梁新根、梁如德等与彭忠南、陶海斌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根,梁如德,罗嘉,秦一维,彭忠南,陶海斌,陈方明,罗正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668号原告:梁新根。原告:梁如德。原告:罗嘉。原告:秦一维。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平。被告:彭忠南。被告:陶海斌。被告:陈方明。被告:罗正方。原告梁新根、梁如德、罗嘉、秦一维为与被告彭忠南、陶海斌、陈方明、罗正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新根、梁如德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平、被告陶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忠南、陈方明、罗正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新根、梁如德、罗嘉、秦一维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成立浙江安吉强子压布商行。而后,梁新根、梁如德、陶海斌、罗正方各投资250000元,罗嘉、秦一维、陈方明各投资125000元。2013年6月29日,合伙体经清算,原告梁新根、梁如德、罗嘉、秦一维应得款项分别为367857元、292857元、121429元、121429元;被告彭忠南、陶海斌、陈方明、罗正方应支付款项分别为847143元、47143元、2143元、7143元。而后,四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现要求被告彭忠南、陶海斌、陈方明、罗正方分别支付四原告款项人民币847143元、47143元、2143元、7143元,及分别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陶海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彭忠南、陈方明、罗正方未作答辩。原告梁新根、梁如德、罗嘉、秦一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二、收款收据、贷款事宜各一份,货款清单、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三份、欠条二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发生的事实。三、公证书二份,证明原、被告对合伙进行清算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3)台路金商初字第192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双方往来账目均无异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陶海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彭忠南、陶海斌、陈方明、罗正方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审理,被告彭忠南、陈方明、罗正方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应诉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公证书,及(2013)台路金商初字第192号庭审笔录,被告陶海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贷款事宜,货款清单、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欠条,均系原、被告合伙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凭证,鉴于原、被告之后已于2013年6月29日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均作了清算,应以清算结果为准,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再另行审查。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2月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成立浙江安吉强子压布商行(未经工商登记)。而后,梁新根、梁如德、陶海斌、罗正方各投资250000元,罗嘉、秦一维、陈方明各投资125000元。2011年6月,合伙终止经营。2013年6月19日,梁新根、梁如德、陶海斌、陈方明出具召开合伙人会议的通知给被告彭忠南,通知彭忠南于2013年6月29日参加全体合伙人会议,决议解散合伙并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该《召开合伙人会议的通知》于2013年6月19日经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公证由被告陶海斌邮寄给被告彭忠南。2013年6月29日,原告梁新根、梁如德、罗嘉、秦一维、被告陶海斌、陈方明、罗正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出具了清算报告一份,清算结果原告梁新根、梁如德、罗嘉、秦一维应得款项分别为367857元、292857元、121429元、121429元;被告彭忠南、陶海斌、陈方明、罗正方应支付款项分别为847143元、47143元、2143元、7143元。该清算报告于2013年7月23日经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公证由被告陶海斌邮寄给被告彭忠南。而后,四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合伙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伙经清算后,各方的债权债务有清算报告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54条、第55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忠南支付原告梁新根、梁如德、罗嘉、秦一维款项人民币847143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陶海斌支付原告梁新根、梁如德、罗嘉、秦一维款项人民币47143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陈方明支付原告梁新根、梁如德、罗嘉、秦一维款项人民币2143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四、被告罗正方支付原告梁新根、梁如德、罗嘉、秦一维款项人民币7143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0元,依法减半收取6420元,由被告彭忠南、陶海斌、陈方明、罗正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