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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朱尼生、朱建伟与方德潮、方维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尼生,朱建伟,方德潮,方维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852号原告:朱尼生。原告:朱建伟。被告:方德潮。被告:方维泽。原告朱尼生、朱建伟与被告方德潮、方维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尼生、朱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德潮、方维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共同合伙经营不锈钢生意,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从2012年起,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方钢,并陆续支付货款。至2013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方钢货款237407元,并由被告方德潮以方建朝的名义出具欠据一份给原告为凭。因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尚欠的货款,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740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凭单、出库凭单、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方德潮、方维泽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方德潮、方维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合伙经营不锈钢生意。从2012年起,被告方德潮(曾用名方建潮)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产品或要求原告代加工。2013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德潮结欠原告货款、加工款合计237407元,被告方德潮以建朝的名义出具一份欠款凭单给原告。上述欠款被告方德潮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朱尼生、朱建伟与被告方德潮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中原告还为被告方德潮提供了部分产品加工服务,被告理应支付报酬。因被告方德潮就货款和加工款合并出具一份欠款凭单,两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方德潮一并支付尚欠款项,并要求被告方德潮支付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方维泽、方德潮为父子关系,以及合伙做生意,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提供的2012年11月13日的出库凭单上签名为方瑞泽,原告未提供方瑞泽和方维泽为同一人的证据,且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方维泽、方德潮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方维泽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德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尼生、朱建伟人民币237407元以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尼生、朱建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1元,由被告方德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6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