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三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付苏红诉李龙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苏红,李龙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三民初字第531号原告:付苏红,女,1970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龙轩,男,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原告付苏红诉被告李龙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龙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之妻孙雪玲是朋友,2012年3月11日被告以其开办的厂需用资金流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被告又于2012年4月10日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也为2%。这两笔借款被告均给我出具有借条,并亲自签名捺印。后我需要用钱时向其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支付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借据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龙轩借原告付苏红现金5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2012年4月10日被告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和借据各一张。分别上载:“借条,今借付苏红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息0.02分(2分息),借款人李龙轩,2012年4月10日”、“借据,今借付苏红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款人:李龙轩,2012年3月11日”。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苏红借款50000元。并自2012年3月11日起对其中的一笔借款20000元,自2012年4月10日起对其中的另一笔借款30000元,均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龙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楚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