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1017号原告吴某某,女,1977年8月3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华独任审判,书记员曾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铜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婚前于1999年6月9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01年2月6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0年1月11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同居关系期间就经常发生矛盾,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沉溺于打牌赌博。2011年正月,双方因为被告打牌的事情发生争执,此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和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乙均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告主体合格;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李某乙证言,拟证明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合分居生活,李某乙愿随原告一起生活;5、杨娟证言,拟证明双方于2011年起开始分居生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证明李某乙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婚前于1999年6月9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01年2月6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0年1月11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双方同居及其婚后生活中,原告对于被告经常打牌的行为非常不满,双方又都缺乏良好的沟通能力,以致产生了矛盾。原告吴某某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讼。本院认为:和谐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发生矛盾后,夫妻双方都应自我反省,换位思考,多包容,多沟通,才能有利于家庭团结。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同居生活,又在2010年登记结婚,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只是被告李某某生活中养成了一些不好的习惯,又不及时反省改正,才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李某某能积极改正缺点,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同时,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