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中标与义乌市天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中标;义乌市天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510号原告:朱中标。委托代理人:陈凤莲。被告:义乌市天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人西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杭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中标与义乌市天成有限公司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中标的委托代理人陈凤莲、被告义乌市天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中标诉称:原告通过公开竞价,以500000元的价格竞得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建设二村71幢4号二间垂直房。200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被告有必须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在支付房款后,便一直使用该房至今。现房屋已满足过户条件,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至贵院,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义乌市建设二新村71幢4号垂直房的过户手续。被告义乌市天成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请,协议有效的问题,被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天成公司有权处分涉案房屋。二、被告愿意履行附随义务。之前被告的作为也是积极的。2002年1月份交付了涉案的房屋。与原告也共同办理过房地产权属的转移过户手续,但是由于政府部门不给于办理,原因被告也不清楚。对原告说被告不予配合,被告认为这一情况是不对的。三、被告不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必要通过诉讼来解决本案的争议。四、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案过户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等都应当由原告承担。包括当时提出的营业税的问题。这一问题双方这些年有过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因主张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行使诉权,行使诉权所主张的是一种法律上的正当利益,当这种正当利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当事人才有必要适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本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表明原、被告间不存在争议,原告没有必要通过民事诉讼对其权益进行救济。因原告没有与被告发生争议,被告也不应之陷入诉讼,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当利益,故本案原告提出与被告没有争议的民事诉讼,属于滥用诉权,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中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晗晟 更多数据: